(2015)伊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乔永明、王艳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乔永明,王艳牛,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696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4号街坊负责人张贸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被告乔永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艳牛,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9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锦厦国际商务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史占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彦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锦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商】字【鄂市分】行【东胜】支行【2009】年【0188】),合同约定:乔永明、王艳牛贷款17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0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乔永明、王艳牛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由锦厦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乔永明、王艳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路1号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1层-1036号抵押予原告,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鄂房预东胜字第001144号。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乔永明、王艳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19233.8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乔永明、王艳牛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134156.74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5077.06元,总计1219233.8元,并从2015年9月1日始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确定);2、由被告乔永明、王艳牛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路1号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1层-1036号(商品房预抵押登记证号为鄂房预东胜字第001144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其他费用由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锦厦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8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乔永明、王艳牛与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8日将171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乔永明、王艳牛指定的账户(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第四组证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乔永明、王艳牛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路1号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1层-1036号(预抵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鄂房预东胜字第001144号)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1份8页,证明被告乔永明、王艳牛向原告借款171万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34156.74元,利息、罚息、复利85077.06元,合计1219233.8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由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出具的违约时间证明1页,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8月31日已累计违约10期。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锦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当庭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乔永明、王艳牛为购房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09年12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商】字【鄂市分】行【东胜】支行【2009】年【0188】)。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0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乔永明、王艳牛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乔永明、王艳牛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路1号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1层-1036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并于2009年12月2日办理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证号为鄂房预东胜字第001144号。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乔永明、王艳牛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乔永明、王艳牛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且债权人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09年12月8日将171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原告与被告乔永明、王艳牛约定的账户内(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另查明,被告乔永明、王艳牛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乔永明、王艳牛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134156.74元,利息、罚息、复利85077.0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商】字【鄂市分】行【东胜】支行【2009】年【018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乔永明、王艳牛、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商】字【鄂市分】行【东胜】支行【2009】年【018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71万元,被告乔永明、王艳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乔永明、王艳牛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8月31日,累计逾期10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乔永明、王艳牛返还借款本金113415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乔永明、王艳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乔永明、王艳牛、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商】字【鄂市分】行【东胜】支行【2009】年【018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乔永明、王艳牛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路1号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1层-1036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并于2009年12月2日办理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证号为鄂房预东胜字第001144号。如被告乔永明、王艳牛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乔永明、王艳牛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8月31日,累计逾期10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乔永明、王艳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永明、王艳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永明、王艳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134156.74元,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5077.06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乔永明、王艳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乔永明、王艳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路1号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1层-1036号(预抵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鄂房预东胜字第001144号)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永明、王艳牛追偿,被告乔永明、王艳牛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7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乔永明、王艳牛、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孟令志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李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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