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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与王孟、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王孟,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刘艳,女,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明浩,男,生于1992年7月1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谷运发,男,生于1944年4月2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朱碧珍,女,生于1944年4月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王孟,男,生于1980年6月13日,汉族,住内江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男,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伍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生于1969年6月23日,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煊,男,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马洪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勇,男,生于1982年4月14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燕,女,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住盐亭县。(该公司职工)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卫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朱碧珍诉被告王孟、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谷明浩及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王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2015年9月22日,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国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及���告王孟逾期未到庭(2016年2月26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诉称:死者谷才国生前系被告王孟雇佣的驾驶员,其生前驾驶的川B52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孟,挂靠单位为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9月15日由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5月15日13时45分许,死者谷才国驾驶川B52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搭乘谷才国等三人从安县界牌镇往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北川老县城)三道拐路段时,该车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与路边房屋(鸟瞰台)相撞后车辆起火,致驾驶员谷才国、搭乘人谷才国死亡,搭乘人李正良、张菊芳及房屋��清洁工徐昌新不同程度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谷才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王孟与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谷才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62元、死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5782元。被告王孟未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川B52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孟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死者谷才国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及经营者为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孟,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3时45分许,谷才国驾驶川B52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搭乘谷才国等三人从安县界牌镇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北川老县城)三道拐路段时,该车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与路边房屋(鸟瞰台)相撞后车辆起火,致驾驶员谷才国、搭乘人李XX死亡,搭乘人���正良、张菊芳及房屋内清洁工徐昌新不同程度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谷才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XX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并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1、车辆超载(行驶证标明的核载质量为10.37号,事发时载货质量大于27.58吨);2、车辆超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2KM/H-56KM/H);车辆超员(核载人数2人,实载人数4人)。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艳系谷才国之妻,原告谷明浩系谷才国之子,原告谷运发、朱碧珍系谷才国之父母并跟随谷才国共同生活,原告谷运发、朱碧珍除谷才国外另有谷才会、谷才洪两名子女,谷才洪系残疾人,无扶养能力,谷才会已成年并具有扶养能力。谷才国驾驶的川B52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系被告王孟所有,并由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谷才国及李XX(车队队长,负责车辆管理)系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雇请,该车挂靠在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谷才国生前与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谷才国生前以车辆驾驶为主要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材料,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证明,谷才国的死亡证,谷才国与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被告王孟与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通讯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谷才国驾驶的川B52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系被告王孟所有并由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谷才国及同车死者李XX(车队队长)系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雇请,事发时谷才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王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举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于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作为川B52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允许被告王孟将川B52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挂靠在该公司且允许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该公司就成为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将经营许可租借给他人,允许他人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营运,就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并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带来的风险;2、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通过挂靠车辆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服务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3、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速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上述职责,故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原告谷运发、朱碧珍18027元/年×9年×2人÷3=108162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5.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谷才国死亡,对原告确已造成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确认为20000元。以上共计620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因谷才国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20782元,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刘艳、谷明浩、谷运发、朱碧珍负担400元,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责支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李加跃人民陪审员  刘志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