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别某与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238号原告别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务工。原告别某诉被告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在当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对离婚协议中已分给被告的房屋有居住权。现被告将该房屋换锁,使原告无房居住,且协议离婚时遗漏了共同债务,将属于原告父母租赁经营的果园、鱼池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导致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别某与被告代某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判决被告代某给付原告别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4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别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财产问题产生重大误解,存在显失公平。30亩果园、6亩鱼池,经营权属于原告父母,是原、被告定植的果树,双方享有的是果树的受益权;前四后八水泥罐车不是原、被告双方所有,是陈鸿所有;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价值和债务原告是负66800元,被告的财产价值和债务相抵结余275000元,双方的财产总额为208200元。证据二:湘A×××××重式货车行驶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簿》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重式货车不是双方所有,定植果树的30亩果园和经营的6亩鱼池双方不享有长期经营权。被告代某辩称:离婚协议是经过原告、被告反复协商的,签订协议时原告的表哥、被告的哥哥在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能撤销。被告承担了比原告多的债务,还要承担利息,也抚养了儿子,不存在给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4100元的事实,一切都应该按离婚协议履行。牛爱明的债务15000元是遗漏了的;原告替被告还3000元利息属实。卢记的债务不属实,没有遗漏,欠陈彪的7000元不认可,另尚有18000元债权债务人死亡的事被告不清楚。被告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多年,不可能经营,应当是家庭承包经营,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兄弟分家时,父母已将果园和鱼池分给了原告、被告,经营权不应当是原告父母。湘A×××××号货车登记是陈鸿的,但是原告以人工入股的形式入股,共同经营,其收入与陈鸿各一半。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由于原、被告离婚前共同经营的鱼池,系包含原告别某在内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中的部分土地改造,兄弟分家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原、被告有共同的财产权益。果园30亩原告没有提交他人具有经营权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别某与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在当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别某与代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子女抚养问题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当阳市民政局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颁发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遗漏了对牛爱明的债务15000元,离婚后别某代替代某偿还了债务利息3000元。庭审中,别某没有请求代某承担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别某与被告代某2015年4月10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离婚时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明显失公平的情节,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别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完全履行,原告别某要求被告代某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041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中遗漏了债务15000元,离婚后原告别某代替代某偿还债务利息3000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被告代某承担该债务,也没有请求被告代某偿还,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