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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秀刚、陈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秀刚,陈欣,方春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215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卢秀刚。被告:陈欣。被告:方春仙。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秀刚、陈欣、方春仙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卢秀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5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被告陈欣、方春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陈欣、方春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卢秀刚经被告陈欣、方春仙担保与原告签订了2014(路九贷)保借字第B087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卢秀刚发放了100000元贷���。借款后,被告卢秀刚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欣、方春仙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秀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5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欣、方春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欣、方春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秀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卢秀刚负担,被告陈欣、方春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