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常菁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菁,无业。2010年9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菁趁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61号14栋4单元601室被害人魏某家中做客之机,盗窃被害人魏某第三套人民币若干、面额五十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周年纪念钞票”二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五十周年--民族大团结纪念邮票”一套(共56枚)。其中面额五十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周年纪念钞票”一张王某已经退还被害人魏某。2、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常菁到石家庄市栾城区新开街49号被害人王某所开的超越通信店,以买为名拿走一部价值3100元的苹果5S手机。在被害人王某跟随被告人常菁到恒信酒店南门附近去拿钱时,被告人常菁趁机甩掉被害人王某后逃匿。被告人常菁将苹果5S手机出售2000元。3、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常菁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西城公馆3-1101室,趁与其合租该房的被害人崔某上班之机,盗窃被害人崔某联想G4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7月16日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联想G4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317元。联想G4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崔某。4、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常菁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上东区居民小区6栋2单元501室,趁与其合租该房的被害人尹某外出之机,进到被害人尹某房间,盗窃被害人尹某一台联想Y407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5c手机,随后离开。2015年6月17日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联想Y40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98元;美版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422元;苹果5c手机一部,价值1532元,合计鉴定价值9052元。后被告人常菁通过58同城网将联想Y4070型笔记本电脑出售2000元、苹果6手机出售2000元,共得赃款4000元。苹果5c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尹某。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常菁2010年9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常菁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王某、崔某、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提供苹果5S手机价格证明,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抓获材料,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常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菁盗窃面额五十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周年纪念钞票”三张,被告人常菁庭审辩称为二张,因公诉机关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判认可被告人常菁盗窃该纪念钞票的数量为二张。被告人常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菁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常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涉案赃物第三套人民币若干、面额五十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周年纪念钞票”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五十周年--民族大团结纪念邮票”一套(共56枚)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魏某;违法所得60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2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4000元发还被害人尹某)。原审被告人常菁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菁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常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