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顺林诉被告何彬、陈婷蓉、何浩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林,何彬,陈婷蓉,何浩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郑顺林,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雷顺兵,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彬,男,生于1966年8月6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陈婷蓉,女,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何浩立,男,生于1994年6月20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顺林诉被告何彬、陈婷蓉、何浩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3月14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顺兵,被告何彬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彬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6%,被告陈婷蓉、何浩立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彬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彬未按约偿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婷蓉、何浩立对被告何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彬答辩称:合同利息是原告后添加的,合同只有一份。借款前一日就支付原告月利息22900元,最后一次支付月利息是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婷蓉、何浩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在第二、三次庭审中提出辩解意见如下: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陈婷蓉、何浩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2%的利息应返还。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为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彬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6%,被告陈婷蓉、何浩立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3.转账凭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已经履行了出借65万元义务的事实。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何彬最后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时间为2015年3月7日的事实。5.原告及其妻罗国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据。用以证明在本案借款期间,被告何彬还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通过原告及其妻罗国涛银行卡支付给被告何彬的事实。被告何彬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借款利率是后添加的,其余证据均真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因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5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偿还了50万元借款,但本案借款本金未偿还,仅支付了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合同文本利率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按此利率标准支付后半部分的月利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双方当庭核对,对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妻偿还案外的5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案65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何彬、陈婷蓉系夫妻,被告何浩立系何彬、陈婷蓉之子。2013年1月28日,原告郑顺林提供文本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其中何彬为借款人,陈婷蓉、何浩立为保证人,何浩立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何彬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6%,指定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什邡支行银行账户(何彬银行卡尾号313,郑顺林银行卡尾811);(合同第十至十七条)被告何浩立以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东路386号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期限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第十八至二十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2年,从本合同借款之日计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通过指定银行账户向被告何彬提供了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但定期按月利息22,900元(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此后被告何彬定期按月利息16,900元(月利率2.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此后,被告何彬再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始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期间被告何彬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或短期借款,期间被告何彬已通过向原告及其妻罗国涛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清了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抵押担保的合同内容,虽合同成立,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彬提供了借款,而被告何彬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陈婷蓉、何浩立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被告认为按合同中“保证有效期为2年,从本合同借款之日计算”的约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陈婷蓉、何浩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认为按合同中“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的约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陈婷蓉、何浩立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的合同内容在合同中均有载明,从合同文本排列来看,“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的约定,位于合同第十至十七条抵押担保合同内容之间,而“保证有效期为2年,从本合同借款之日计算”的约定,位于合同第十八至二十二条保证合同内容之间,应分别属于抵押和保证的约定。即便两种约定,出现不同的理解,因原告系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为借款之日后的两年,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婷蓉、何浩立免除保证责任。二、关于返还已支付的超过规定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6%,但实际履行中却按月利率3.5%执行了14个月(至2014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返还利息为47,600元(3400元×14个月),在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顺林借款本金60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2,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670元,由原告郑顺林负担710元,被告何彬负担8,96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何彬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