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突泉县人,学生,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的母亲白某某、姐姐周某与邻居张某、樊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被告人周某见此情形,便从自家窗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张某左前臂砍伤。经突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被害人张某给予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白某某、周某、张国生、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突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