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37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人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纪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其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工,在被告刘某某所经营的朋来聚海鲜烧烤店专事海鲜烤制。2014年10月14日,该店同事胡某某将原告的手机掉进水里损害,原告因此与其发生争执。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某明知道雇员发生矛盾却不出面调解,反而要把自己的旧手机借机卖给原告。因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胡某某与何某某的矛盾升级。2014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胡某某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身置现场的被告刘某某对此不加阻止,听之任之,致胡某某持刀刺向原告左侧腰背部。经鉴定,原告何某某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后胡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已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结,判处胡某某二年六个月,但原告并未得到全面赔付。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和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3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其烧烤摊炒面师傅请假,经朋友介绍原告来烧烤摊临时替班。其借给原告使用手机,并非卖给原告。事情发生当天,其也没有在现场。事情发生后接到店里的通知,被告作为雇主从家里赶往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之后还陪同原告家人到派出所、电视台积极处理此事,还借给原告姐姐一部手机以便她在西安联系,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雇主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胡某某吵架完被制止,二次又吵到一起,后与胡某某打架受伤,被告并未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绿地世纪城饮食街朋来聚烤肉店的摊主。原告何某某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临时在该烤肉店打工。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原告与同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案外人胡某某在烤肉店因手机掉到水里一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案外人胡某某从烤肉摊拿起一把尖刀刺中何某某胸腹部,致何某某受伤。当日,经报警后案外人胡某某在该烤肉店等待被民警抓获。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左腰背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胃贯通伤、胰腺损伤、腹腔积液、膈肌破裂、心脏破裂、心包积液、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12肋骨折(开放性)。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受外力致胸腹部损伤后脏器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八级。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腹部术后切口感染再次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切口感染、腹壁瘘管形成、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后原告继续复查。原告两次住院共38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共62282.32元。另查,案外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胡某某一次性终结性向原告赔偿45000元,原告向其出具谅解书,双方不得就此案提起诉讼,不再有任何纠纷。胡某某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对胡某某表示谅解,遂撤回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和解协议、住院病案、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原告因与案外人胡某某因发生矛盾和口角,被胡某某用尖刀刺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理应受到赔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与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胡某某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接受了侵权人胡某某的赔偿。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的受伤系与案外人胡某某因手机掉到水里一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口角而受伤,原告并非在从事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