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绍怀与王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怀,王颜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301号原告:朱绍怀,男,193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杨丽荣,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颜华,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建立,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医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朱绍怀与被告王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怀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荣,被告王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娟、齐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怀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抱着小狗正往家走的路上,途中遇上被告,被告认为这个小狗是她家的,于是就和原告抢狗,发生冲突并推搡原告,使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498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颜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并未将原告推倒,双方未发生争执,只是因为狗属于谁发生口角,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因狗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倒地,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黄骅市公安局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朱绍怀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黄骅市公安局骅东派出所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该案未作出相关行政处罚或刑事立案。现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由被告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83.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绍怀与被告王颜华因狗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虽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被告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伤系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且该案经黄骅市公安机关询问调查,不能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之行为所致,故在该行政案件中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立案的决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首先确定原告之损害后果与被告之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还是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均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的理由不充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绍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绍怀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