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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寸润某诉被告寸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润某,寸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218号原告寸润某,女被告寸金某,男原告寸润某诉被告寸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润某、被告寸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寸润某诉称:我与被告属同村人,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84年1月12日在鹤庆县辛屯乡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我嫁到被告家。1987年6月26日共同生育长子寸中X1,1989年8月11日生育次子寸中X2。婚后,大家庭分家,当时家庭条件比较贫困,同时上要服侍瘫患在床的公公,下要抚育年幼的小孩。1996年,我们夫妻共同建造了西楼房四间,相继修建了北平房及东圈房。再苦再累我也无怨无悔,日了还算过得去。可是,随着年龄的增大,被告凭借自己会一点泥水匠手艺外出挣钱,我在家做农活,他开始对我不理不睬。2016年1月31日晚,我俩因琐事吵了两句,被告就用一根粗水管将我打伤致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也没有来看过我,医疗费是我大儿子结算的。出院至今我一直在我小弟家休养。之前被告也曾打过我,他还经常用恶毒语言威胁我人身安全,我确实已无法和他生活下去了。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房产及银行存款十一万元要求平均分配。被告寸金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的出生年月及姓名等情况属实,但其所述的其它情况不属实。我们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是好的,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近一年以来,我经常外出打工后,原告就把别的男人带到我家,有时还把男人带到大理,还说过我不是她的丈夫之类的话。今年原告住院这次,因为那天我去做客,原告在家连自己的饭也不做,她还和我吵并先用水瓢来打我,于是我就用软皮水管打了她几下,但并没有像她说的那么严重。对于打她的行为,我也认识到我错了。现在我的两个儿子都已成家且孙子也有了,如果原告能够改正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我们之间是没有大的矛盾,我也不会动手打她的。今后我愿意与原告同甘共苦,好好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我一次机会。原告提供的证据:A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2、鹤庆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A3、照片一组共六张,欲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C1、鹤庆县辛屯信用社存款余额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有存款余额11249.68元;C2、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房屋的状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A3认为不是自己完全打着原告。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C1认为存款余额不属实,应该是十多万元,对证据C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C1、C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C1、C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8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同年1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由原告嫁到被告家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1987年6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取名寸中X1;1989年8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寸中X2。婚后,大家庭分家,原、被告与被告父亲及其弟弟为一户。1988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其弟弟成家另立门户。1996年,双方共同修建了西楼房四间,相继修建了北平房四间及东圈房三间。2012年后,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相继成家且均已有小孩,长子寸中X1娶妻在家,次子寸中X2至丽江上门入赘。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一年以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属同村且系自由恋爱。婚后多年来双方一直同甘共苦,艰辛创业,共同生儿育女,共同赡养老人,没有大的矛盾,双方感情是好的。近一年以来,夫妻间相互猜疑,缺乏相互信任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对被告的行为经法庭严厉批评教育后,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并表示愿意改正。今后双方只要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多加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寸润某和被告寸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