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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丽萍与李超,侯佳美,侯兰英,张卫东,李景权,高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萍,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侯佳美,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31号原告郭丽萍,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郭丽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高晓雪,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侯兰英,出生日期不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景权,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佳美,出生日期不详,住黑龙江省。被告张卫东,出生日期不详,住黑龙江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郭丽萍与被告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侯佳美、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清,被告高晓雪、侯佳美、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李超,被告侯兰英、李景权的委托代理人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萍诉称:要求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按约定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侯佳美、张卫东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侯佳美、张卫东承担。被告李景权、侯兰英、李超、高晓雪辩称:借款属实,对债务和利息认可,但是无力偿还全部借款,可以分期偿还,愿意以房抵债,房屋价格高于债务,多余款项无需返还。被告张卫东、侯佳美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郭丽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被告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侯佳美、张卫东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郭丽萍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1日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在郭丽萍处借款40万元,担保人为侯佳美、张卫东,约定月利率2分,至出具借据之日已结算利息49000元事实。被告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侯佳美、张卫东对郭丽萍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侯佳美、张卫东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郭丽萍提交的证据,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侯佳美、张卫东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景权与侯兰英系夫妻关系,李超与高晓雪系李景权与侯兰英的儿子、儿媳,2013年3月20日,李景权、侯兰英、高晓雪、李超从郭丽萍处借款本金40万元,由侯佳美、张卫东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9月11日,李景权、侯兰英、高晓雪、李超、侯佳美、张卫东又重新给郭丽萍出具借据一份,至出具借据之日的利息结算后另行出具欠据。现郭丽萍要求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按约定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侯佳美、张卫东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侯佳美、张卫东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郭丽萍与被告李景权、侯兰英、高晓雪、李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侯佳美、张卫东为李景权、侯兰英、高晓雪、李超提供担保属实,李景权、侯兰英、高晓雪、李超应及时偿还借款,侯佳美、张卫东应对李景权、侯兰英、高晓雪、李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丽萍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按约定2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第26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权、侯兰英、高晓雪、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萍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被告侯佳美、张卫东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高晓雪、李超、侯兰英、李景权、侯佳美、张卫东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