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丽霞与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霞,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86号原告丁丽霞,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洪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彩霞,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丽霞诉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丽霞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丁丽霞负担。原告丁丽霞预交1370元,退还原告丁丽霞685元。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付 洁人民陪审员 薛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甜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