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华山、周继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王华山,周继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塞丽剑,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山,男,藏族,生于1977年1月20日。原审被告周继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5日。上诉人海鹰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海鹰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会娟,监事为被告周继伟。2014年3月,被告周继伟和原告王华山口头约定,由原告王华山的2辆大型货车给被告海鹰公司拉运沙石料,每辆车每天运费11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海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娟在阿克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理了海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刻制手续,对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了变更,但未进行公告。2015年9月15日,被告周继伟给原告王华山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王华山运费110000元,并加盖了海鹰公司原公章。现原告王华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运费1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被告周继伟作为被告海鹰公司的职工,以被告海鹰公司名义与原告王华山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在被告海鹰公司公章发生变更后,仍以被告海鹰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海鹰公司原公章的欠条,而被告海鹰公司在公章变更后未进行公告,使得原告王华山有理由相信被告周继伟有代理权,故原告王华山与被告周继伟之间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有效,对原告王华山和被告海鹰公司产生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王华山和被告海鹰公司承担。原告所提由被告海鹰公司和被告周继伟连带承担给付运费110000元的诉求,因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仅约束原告王华山和被告海鹰公司,应由被告海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海鹰公司和周继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海鹰公司所提其与阿克塞县恒亚水泥厂之间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7日终止,原告王华山不存在给阿克塞县恒亚水泥厂拉运水泥和沙石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海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海鹰公司所提其公章已发生变更,也不知道原告王华山拉运沙石料,不应承担给付运费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故也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阿克塞县海鹰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华山运费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阿克塞县海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海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现上诉人调取到了与我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甘肃恒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恒亚物流公司)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海鹰公司确实于2014年12月7日与恒亚物流公司终止了运输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员工周继伟确实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26日自恒亚物流公司支取了被上诉人王华山的运输费用,至于其因何原因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华山,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鹰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试以证明虽然周继伟系公司监事但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2、周继伟与恒亚物流公司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试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周继伟签订运输合同与我公司与恒亚物流公司所签“矿石运输合同”的起止时间并不一致,运输的标的物也不一致。证据3、甘肃恒亚物流公司停运通知一份,试以证明2014年4月已经下达停运通知,我公司已经不再给恒亚物流公司运输货物了,但被上诉人仍然与周继伟签订了运输合同。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付款申请单三张、银行网上交易电子回单,试以证明周继伟已经将涉案款项支取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华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结果公正,应当维持原判。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上诉人王华山二审递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24日周继伟以海鹰公司的名义与李云强签订的《运输合同》,试以证明该合同加盖了海鹰公司的公章,周继伟与李云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履行海鹰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海鹰公司经投标,获得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矿石等货物的运输事宜以后,海鹰公司指派本公司职员周继伟负责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合同等事宜,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原审被告周继伟以海鹰公司的名义雇佣被上诉人王华山的车辆拉运货物,故周继伟以海鹰公司的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上诉人海鹰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海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华山要求上诉人海鹰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提供的新证据,证实2014年12月7日海鹰公司已经与恒亚物流公司终止了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华山拉运砂石料,属周继伟个人雇用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经查,2014年12月7日恒亚物流公司与上诉人海鹰公司终止的是双方之间的矿石运输协议,而被上诉人王华山向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拉运的是砂石料,并不能以此否定恒亚物流公司与上诉人海鹰公司终止矿石运输协议以后,被上诉人王华山以海鹰公司的名义,继续向甘肃恒亚水泥有限公司运输砂石料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海鹰公司主张其新提供的证据证实,周继伟已经在恒亚物流公司支取了被上诉人王华山的运输费用,该问题属于上诉人海鹰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王华山运输费用的事实。综上,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但认定原审被告周继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本案原审被告周继伟实际是在履行海鹰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原审将上诉人“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误写为“阿克塞县海鹰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