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友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席光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谨担任记录。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友君、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毕业后恋爱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感情不合离婚,又于2008年2月15日复婚。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在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古怪难以共同生活而离婚。后来因考虑给小孩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于2008年2月1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并未改变自己的脾气,无法进行任何情感交流,现被告一直在东安县××××卫生院工作,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双方维持着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要求将原告父母在井头圩镇教师街的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拒绝了其无理要求,并与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坚决要求离婚。恳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罗某),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毛某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子;4、结婚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5、毛国生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6、毛国生郑重声明,拟证明原告父亲撤销了曾对房子分配所立字据。原告毛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罗某对原告毛某甲提供的1、2、3、4、5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5个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罗某对原告毛某甲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拟证实的内容渉及财产争议,原告对该财产的归属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采信。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并于2000年生育了一子毛某乙;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工作的关系。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脾气古怪暴躁并不是事实,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2月19日毛国生、毛明洋、毛某甲、毛明波所立字据,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取得了原告父母在井头圩镇的房屋。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毛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或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来源单位的印章,该证据既无原件核对,又未加盖公章,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某系高中同学,毕业后恋爱,××××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尔后,双方离婚,2008年2月1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被告在东安县××××卫生院工作,双方分多聚少,经常产生矛盾。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某系高中同学,彼此了解,毕业后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毛某乙,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之久,期间虽离过婚,但又复了婚,说明双方有很深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