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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庄友江与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友江,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吕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17号原告庄友江。法定代理人庄志郭,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责人吴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友江诉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吕全(下称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40分许,第一被告员工姜彪驾驶牌号为沪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南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亭华路口向南左转弯途中,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庄友柱)沿南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既而二车发生相撞,原告车辆失控后又撞击停放在路口由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KV75**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姜彪、第三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庄友柱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1,163元,其中第二、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其责任应按照35%承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新标准。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第四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事故中,第三被告肇事后逃逸,商业险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40分许,姜彪驾驶牌号为沪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南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亭华路口,向南左转弯途中,恰遇原告无证驾驶牌号为皖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庄友柱)沿南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既而发生姜彪车辆左前角与原告车辆左侧碰撞,原告车辆失控后又撞击停放在路口东南角设摊卖麻花的由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KV75**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及庄友柱严重受伤。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定:姜彪和第三被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庄友柱无责任。姜彪系第一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姜彪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24日、26日分别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三级、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210日、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中的部分损失已由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沪L17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尚余262,616元;皖KV75**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赔偿原则,原告的损失由第二、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三被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6,310.20元(已扣除生效判决中已赔偿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8,4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84,710.20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由第二、三被告各承担40%为33,884.1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35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及收入减少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60天为24,24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年,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酌情确定系数为70%为389,76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金额为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三级、八级、十级伤残,其诉请金额为37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825,78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四被告在交强险内各承担110,000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228,731.90元,第一被告承担13,580.10元,第三被告承担242,312元。8、车辆修理费,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车损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二、四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9、鉴定费1,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三被告各承担40%为60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第一、三被告各承担5,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9,180.1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3,616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81,796.10元,第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180.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3,616元;三、被告吕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1,796.1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5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第一、三被告各负担3,0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