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薛思忠与黄本香、陈道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思忠,黄本香,陈道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53号原告薛思忠。被告黄本香。被告陈道针。原告薛思忠诉被告陈道针、黄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思忠、被告黄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道针自愿将其本人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陈道针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又未能与原告达成延期协议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司人员追款费由被告陈道针全部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道针。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抵押的房产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而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并称因其尚欠他人的借款,该房产已经被案外人强占,无法交付该房产的使用权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五分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6月6日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及银行转账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支付律师费17250元。被告黄本香辩称,我方确实借了原告500000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号开始原告就住进被告在亭湖路的房子当中,住到2015年4月。房租每月500元,共14个月,合计7000元,应当算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对利息的请求无异议,但是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黄本香提供的证据:网银交易打印单9份。被告陈道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乙方被告陈道针与甲方原告薛思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道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收益由该房租金包干:贰万伍仟元/每月。被告陈道针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若被告陈道针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金和租金,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司人员追款费由乙方全部承担。被告黄本香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16日,原告薛思忠将500000元的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道针。原告及被告黄本香认可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被告9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了327500元,被告黄本香主张加上应予扣除的租金7000元,两被告一共偿还了原告334500元,其中主张偿还了借款本金327500元,利息7000元。原告否认,认可收到327500元转账,但是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及案外人陈琳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道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网银转账单》,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且被告黄本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道针共向原告支付了327500元,原告主张为偿还利息,被告主张偿还本金,由于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是5%,故本院认定为优先偿还利息。该借款500000元按年利率的36%计算所得的利息105000元,超过部分222500元应认定为还本金。被告主张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子,租金7000元应用于折抵本金,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反诉,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主张该327500元中,原告仅认可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15日向其支付7个月利息269750元,其余57750元是偿还给案外人陈琳的,但是从被告提供转账的流水中,收款人均为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道针尚欠原告2775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尚欠本金2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本香、陈道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7500元给原告薛思忠;二、被告黄本香、陈道针共同向原告陈琳支付利息(1、以2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薛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原告薛思忠负担1200元,被告陈道针、黄本香负担44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甘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