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晓四、湖北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四,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松林,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向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帅梅勇,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晓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枝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由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与湖北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其中第十条,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诉争,被上诉人依据双方选择管辖之协议向合同乙方(被上诉人方)所在地的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