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第5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波,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吕梁市,身份证号:。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本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字[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4时30分,被告人高波醉酒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24KM+700M处时,与前方张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高波本人受伤,×××号轿车同乘的被害人刘某、张某2、贺某受伤、两车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高波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9mg/100ml。经依法认定,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车祸损伤其颜面部愈合瘢痕、容貌毁损、口腔牙齿缺失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责任人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4时30分,被告人高波醉酒后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24KM+700M处时,与前方张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高波本人受伤,×××号轿车乘车人刘某、张某2、贺某受伤、两车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张某2、贺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高波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9mg/100ml。经鉴定,刘某车祸损伤其颜面部愈合瘢痕、容貌毁损、口腔牙齿缺失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波赔偿了×××(×××)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刘某、贺某、张某2对被告人高波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案件来源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民警案发当天出警后将被告人高波查获的具体经过。3、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了涉案车辆的驾驶证信息以及车辆的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关于酒精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波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6、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车辆装置情况及事故发生时辆车的驾驶速度。7、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8、被害人张某2、贺某、张某1的陈述笔录以及证人朱某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人员受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高波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以后被告人高波对部分被害人民事赔偿的情况及取得被害人张某2、贺某、刘某谅解的情况。10、被告人高波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高波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波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贺某、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