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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3民初425号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号。被告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威,董事长。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重型街**号。本院受理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诉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1)《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汽运配货到本溪买方单位。这说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本溪买方单位所在地。(2)《合同》第13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采取方式: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正是合同的定作方这说明本案理应由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已有约定,即:依法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被告认为:本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且在签订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故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即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合同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基础上,被告认为本案理应由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承揽方为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方为本溪市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已有约定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此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本溪北方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立军审判员  郝 伟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黎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