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907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工作调整于2017年1月9日更换案件承办人为杨建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材料个体经营户,被告系建筑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7月份被告先后多次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901胶,价值2万多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5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韩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材料个体经营户,被告系建筑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砂浆、腻子、801胶、901胶等建筑材料,金额共计5684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剩余58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砂浆收据、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建筑材料,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584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货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阮思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