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忠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董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陈忠民,董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馆中心综合楼2-3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江、林秀梅,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民。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民、董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2月9日11时40分,被告董俊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惠安往泉州方向行驶于快速车道,至台商投资区国道324线洛阳镇观音禅寺路口路段,因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与在其车行驶方向右侧路口往路左方向横过公路由原告陈忠民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忠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俊和原告陈忠民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忠民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骨缺损;左腓骨远端骨折。2015年7月20日,原告陈忠民自行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闽C×××××小型轿车系被告董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5年9月1日,本院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申请并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被告董俊先行支付原告43000元和急诊费和抢救费1875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董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434.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7991.17元和第一项诉讼请求为86309.9元。原审归纳了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八张收款票据分别为45758.57元、430.7元、370.7元、693.8元、220元、98.6元、30元、9元和泉州万鸿医院收款票据372元,共计47983.37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非医保按医疗费的20%核算,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未在举证期限申请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即医疗费47983.37元;2.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结合原告遭受的伤情,营养费可按医疗费的5%计算,不符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4700元,并无不当,应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20元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4.护理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护理期9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25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每天按88.74元计算,不违反规定,应予准许。即护理费4614.48元(25天×88.74元/天+90×88.74元/天×30%);5.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部分不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可酌情按300元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至定残前一天221天无依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认为根据规定,原告遭受伤情所需误工时间为150日,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六个月,原告主张每天按88.74元计算,不违反规定,应予准许。即误工费15973.2元(180天×88.74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忠民自行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本院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申请并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仍为伤残九级。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采信,根据有关标准原告伤情应按十级伤残认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即残疾赔偿金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十级伤残再结合事故认定同等责任分摊,酌情计算30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酌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较为客观,为避免诉累,应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偏高,酌情认定6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系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费用,属原告损失一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146671.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1588.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600.8元、误工费15973.2元、护理费4614.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63183.37元(其中医疗费479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700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俊与原告陈忠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董俊驾驶的闽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民81588.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民10000元,二项合计91588.4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55083.37元(总损失146671.85元-交强险赔偿额91588.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根据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董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即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民27541.68元。被告董俊先行支付原告陈忠民44875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抵,再由被告董俊另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协商办理退还事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有违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民91588.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民27541.68元,合计119130.16元;二、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董俊先行支付原告陈忠民44875元,尚应赔偿原告陈忠民74255.16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陈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陈忠民负担1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8元。宣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忠民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忠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有误,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结论明显不客观,不能采信,应当再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陈忠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上诉人陈忠民的九级伤残不客观,且本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3.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非医保的费用应按被上诉人陈忠民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核算,非医保的费用可按医疗费的20%核算。4.后续治疗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为10000元偏高,根据规定,后续治疗费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审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错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被上诉人陈忠民遭受伤情需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审判决支持180天偏高。6.护理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为90天,系包含住院期间25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为65天。7.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查清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忠民答辩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委托的鉴定,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就该项判决依法有据。费用清单不是起诉的必备证据,且上诉人未就非医保的部分费用申请鉴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晋司法鉴定所已经鉴定陈忠民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就后续治疗费重新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所引起的文件系公安部的内部规章,效力低于法律。关于护理费,三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限90天是出院后的90天,不是受伤后的90天,上诉人的相应上诉无依据。关于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三、上诉人主张免于承担鉴定费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所出具的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接受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载明了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从而得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忠民构成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陈忠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2.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部分。非医保的部分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本案非医保的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项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3.后续治疗费。原审根据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陈忠民的伤情康复情况,判决认定本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4.误工时间。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忠民受伤致残,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1)继续切口换药,必要时返院行植皮术;(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遵医嘱行患肢功能缎炼,未经医师允许禁止下地负重;(4)定期复查,若骨折不愈合,需再次住院行植骨术;(5)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6)骨科门诊随访。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陈忠民出院的医嘱以及其受伤的部位和健康恢复等情况,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忠民的误工时间为180天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忠民的误工时间仅需120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5.护理时间。原审根据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忠民的护理时间为90天正确。6.鉴定费。鉴定费是为确定本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依法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部分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