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申琴兰与上海乌勒餐饮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琴兰,上海乌勒餐饮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55号原告申琴兰。委托代理人耿毅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乌勒餐饮店。投资人何玉钦。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金赟,该店员工。原告申琴兰诉被告上海乌勒餐饮店(下称乌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毅力、被告乌勒店之委托代理人王斌、金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琴兰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进被告单位担任后堂经理,双方续签至2017年6月26日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3100元,原告每天工作10多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0日,原告因病休假2个月。2014年9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带病工作。2015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生病事多,工作没有做好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0元、2008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2604.32元、同期节假日加班工资17778.69元及延时加班工资68023.2元、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7天工资997.6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间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420.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话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被告单位领取6月份工资,被告未支付7月份工资。被告认为未经被告授权及委托,录音不能作为相关材料,录音中不存在一方辞退另一方的言语,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不符。被告乌勒店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离职,之前原告关于劳动待遇的请求已过时效。2015年6月1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单位,同年7月又自行离职,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一个月工作期间不享有年休假。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324元。仲裁裁决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离职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离职,之前相关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被告欺骗在离职书上签字。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重新入职被告单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被告欺骗在合同书上签字。3、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工资签收单,旨在证明2015年5月前工资单上没有原告签名。原告除2015年6月份工资单无异议外,对其余签收单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份上班后,每月都签收工资。4、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旨在证明员工每天工作7.5小时,加班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上班时间为9:30-13:30、17:00-22:00,并应扣除三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规定内容违法。5、2015年6月、7月考勤卡,旨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周日上班,被告不让打卡。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认可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认为未经授权不能作为相关材料,该抗辩意见并未否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予认可,鉴于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递交离职书,自称同年9月25日又入职被告单位,但考勤记录中存在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的考勤记载,显然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认可部分外,其余内容未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单位递交员工离职书离职。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020元。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明细显示,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20元、加班、节日加班、奖励1022元、社保补助120元,合计3162元。原告2015年6、7月份考勤卡显示,端午节上班1天,周六上班,每天考勤时间10.5小时左右(含三餐)。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7月份原告上班5天。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0元、2008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2604.32元、同期节假日加班工资17778.69元及延时加班工资68023.2元、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7天工资997.6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间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420.48元。2015年11月1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05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加班费差额9191.07元、2015年7月1日至7月10日间工资893.9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167.36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12月28日,该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以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琴兰的诉讼为由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058号裁决书的申请。另查,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一条第1款:公司执行每日7.5小时工作制(用餐时间:每餐30分钟,不属于工作时间)。存在加班情形的,公司将依法支付加班费或调休。第2款:每周休息1天,周五、周六、周日禁止排休,不可连续休假,也不可将下月休息调至本月休息,每周扣薪假超过2天,取消本周休。第二条加班:公司原则上不安排、也不鼓励员工加班,但员工确因工作的原因,需要加班的,应当履行加班申请手续,未履行加班手续的,公司不认可其加班行为。加班申请手续:门店经理(店经理、前厅经理、厨务经理、办主管)以下岗位需要加班的,由加班人员填写“加班申请单”,由店经理在加班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经人事部审核确认后,视为加班;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显示,2015年7月15日晚2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王斌对话:申琴兰:我干了七、八年了,我不相信上面的领导不让我干,直接把我干掉。王斌:你干了七、八年了,2014年6月份你离过职,二、三个月10月份才上的班。申琴兰:当时是我病情严重,后来是他们叫我去上班的。王斌:我知道,你有请假单吗?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单位,2014年6月离职。2014年9月25日再次进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5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2014年1月至同年6月18日间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至迟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原告应于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才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又无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2014年6月18日前劳动待遇主张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1月至同年6月18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其生病事多,工作没有做好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对话录音,亦未能显示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第一,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6月18日因病离职后于同年7月20日起病休假2个月,同年9月下旬上班。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重新上班,并依据“工资支付明细”中无原告签收工资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入职。被告在录音中陈述原告2014年10月上班,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重新入职被告单位。第二,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的加班时间?双方对原告2015年6-7月考勤卡均予确认,原告2015年6月份节假日加班1天,每周六均加班(月均4.3天),每天加班1小时(月均20.83小时,已扣除1.5小时三餐时间),扣除被告已付加班工资1022元,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18.05元。被告作为原告考勤管理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本院以2015年6月份原告出勤时间推算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时间,其中根据原告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核算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每月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为1297.42元及推算已付加班工资920.81元,加班工资差额月均376.6元。2015年4-6月加班工资差额月均418.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同年6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0日5天工资(含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经折算原告2014年10-12月享有年假1天、2015年1-7月10日享有年假2天,据此结算3天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乌勒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琴兰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513.81元;二、被告上海乌勒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琴兰2015年7月1日至7月10日间工资人民币526元;三、被告上海乌勒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琴兰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10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38.85元。四、驳回原告申琴兰要求被告上海乌勒餐饮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申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