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瑞荣与王志杨、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荣,王志杨,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661号原告:蒋瑞荣。委托代理人:厉建军(特别授权),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杨。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杨,执行董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振凯(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王志杨、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建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杨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庭审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且被告方以现金方式归还过部分利息。针对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王志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的两名投资人为被告王志杨及其妻子卢娟,且被告王志杨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故王志杨在借条上写明了由该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职务行为,担保行为依法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志杨向原告蒋瑞荣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期,并由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借款。款项出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杨向原告蒋瑞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到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瑞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杨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其中112元由原告蒋瑞荣负担,7318元由被告王志杨负担,被告东阳市双洋电机磁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旭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