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夏菲尼高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菲尼高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林祥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菲尼高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奈特斯布瑞基109-125号。法定代表人曼朱·马尔霍特拉,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北京市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尤宏岩。原审第三人林祥洲。上诉人夏菲尼高有限公司(简称夏菲尼高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9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074441“HarveyNichols夏菲尼高”(见判决书附件),该商标由林祥洲于2005年12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香皂、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夏菲尼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7月28日,商标局作出第(2011)商标异字第26282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2628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夏菲尼高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夏菲尼高公司不服第26282号裁定,于2011年9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27247号关于第5074441号“夏菲尼高HarveyNichol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2724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夏菲尼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夏菲尼高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达到有较高知名度。故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夏菲尼高公司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同时,夏菲尼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夏菲尼高公司已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夏菲尼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采取假冒文件欺骗商标主管部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有悖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商标评审阶段,夏菲尼高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直营店照片复印件;2.申请人公司成立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在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复印件;4.申请人最早的“夏菲尼高HARVEYNICHOLS”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国家图书馆对于“HARVEYNICHOLS”的检索报告;6.国外媒体报道和广告复印件;7.香港媒体报道和在香港发布的广告资料等;8.申请人网站的数据资料;9.百科字典和网络搜索结果等;10.“HARVEYNICHOLS”域名裁定书复印件;1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及相关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等;12.免税店中关于游客退税的统计资料。在一审诉讼阶段,夏菲尼高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48923号及第4831572号“HARVEYNICHOL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3.《英文姓名译名手册》相关页;4.第763964号商标公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夏菲尼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号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香皂、洗发液、浴液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在国际分类第3类香皂、洗发液、浴液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有所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夏菲尼高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夏菲尼高HarveyNichols”其标识本身不存在禁止使用的情形,夏菲尼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标识具有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尚处于未核准状态,因此被异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调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7247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夏菲尼高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27247号裁定。夏菲尼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7247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夏菲尼高公司在先的商标和商号权,林祥洲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二,被异议商标属于林祥洲采取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林祥洲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2628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7247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夏菲尼高公司在商标复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祥洲还申请有“雪芭”、“名索”、“乐叔”、“虾仔”、“高族”、“索梦”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款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待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当然,此种情形只应适用于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用于规制前述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林祥洲在国际分类第3类香皂、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夏菲尼高HarveyNichols”商标,此外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了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林祥洲前述一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林祥洲恶意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综上,夏菲尼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7247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9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27247号关于第5074441号“夏菲尼高HarveyNichol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夏菲尼高有限公司针对第5074441号“夏菲尼高HarveyNichols”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