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巨森木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巨森木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陈金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巨森木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原旧毛巾厂)。法定代表人张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谦,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炳汶,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投资人陈金棠。委托代理人陈惠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惠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巨森木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以下简称创林木器厂)、陈金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巨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元,由巨森公司负担。上诉人巨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新证据劳动仲裁裁决及生效文书证明吕志毅即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的签收人“毅”,为创林木器厂的员工。经巨森公司调查,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吕志毅为创林木器厂的员工。吕志毅与创林木器厂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和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得出生效判决,确认创林木器厂与吕志毅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可产生影响。二、吕志毅任创林木器厂员工期间,作为创林木器厂的联系人与多家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吕志毅是创林木器厂的员工,曾任业务经理一职,负责厂内原材料采购及产品销售。而且在吕志毅与创林木器厂劳动关系一案中,创林木器厂多次承认业务繁忙时会临时委托吕志毅代为采购或者代为收取货款等。而最终该案的二审生效判决亦认定吕志毅与创林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委托关系。那么吕志毅代创林木器厂签收巨森公司的货物也是合情合理的。三、创林木器厂、陈金棠在原审法院有多个类似案件能够证明其正常交易习惯。据巨森公司了解并查实,创林木器厂、陈金棠在原审法院的类似诉讼案件有2件,案号分别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和(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59号。虽然个案之间并无联系,但涉诉同类案件及种种迹象均可表现出创林木器厂的业务往来方式并非如其所言“在向供应商采纳材料时,双方先签订订货单、采购合同等书面材料等等”。真实的情况就是业务人员到供应商直接取货、签单。故巨森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据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按照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对从事特定贸易中的商业惯例或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应自觉遵守和受交易习惯的约束,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违反交易习惯同样产生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巨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创林木器厂、陈金棠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创林木器厂、陈金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巨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⑴吕志毅为创林木器厂员工,在2011年10月24日与2014年3月7日期间与创林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⑵吕志毅提供的劳动是创林木器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其负责该厂的业务联系;⑶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创林木器厂亦承认吕志毅为陈金棠的女婿,且在创林木器厂业务繁忙时亦会委托吕志毅代为采购。综上,吕志毅完全可以作为创林木器厂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巨森公司已履行送货的义务,创林木器厂、陈金棠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创林木器厂在原审法院有类似因拖欠货款而被起诉的案件,该案件中所涉及的证据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均为“创林”,收货人处亦有“毅”“冯镜”的签名,其中由冯镜签名的送货单,创林木器厂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更进一步证明冯镜可以代理创林木器厂收货,亦表明创林木器厂的交易习惯并非如其所言的“先签订货单、采购合同等书面材料”,真实情况是其业务人员到供应商处直接取货、签单。故吕志毅、冯镜作为创林木器厂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应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创林木器厂、陈金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创林木器厂、陈金棠对上诉人巨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于二审期间调取本院(2016)粤06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向双方出示,巨森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生效判决更进一步证明“毅”和“冯镜”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二人可代表创林木器厂、陈金棠收取货物。而创林木器厂、陈金棠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巨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创林木器厂、陈金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的(2016)粤06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对创林木器厂与吕志毅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确认。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再查明,案外人黎水生以创林木器厂、陈金棠拖欠其货款40789.61元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黎水生在该案中提供了由“毅”“吕毅”“冯镜”签收的送货单,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认定:签名为“毅”和“吕毅”的送货单是吕志毅代表创林木器厂签收的;创林木器厂对于签名为“冯镜”的送货单中的其中一张已付款,故创林木器厂提出其与黎水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判决创林木器厂应向黎水生支付货款40789.61元,陈金棠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创林木器厂、陈金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6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认为创林木器厂以支付货款的行为确认了“冯镜”签名的送货单,且创林木器厂亦承认“冯镜”曾经是其员工,故对“冯镜”签名的送货单均予以确认,而吕志毅签收送货单项下货物的行为属代表创林木器厂收取货物的职务行为,故判决驳回创林木器厂、陈金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巨森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8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已由创林木器厂收取,创林木器厂、陈金棠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根据本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在本案所涉送货单显示的时间内,吕志毅与创林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粤06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吕志毅在该案中以“毅”和“吕毅”的名义在相应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创林木器厂签收送货单项下货物的职务行为。结合上述两点,在创林木器厂、陈金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案中巨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毅”的签名应当认定是吕志毅代表创林木器厂签收相应送货单项下货物时所签,吕志毅的该行为属于代表创林木器厂收取货物的职务行为。至于剩余的有“冯镜”签名的送货单,根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粤06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创林木器厂承认“冯镜”曾经是其员工,且对于上述案件中“冯镜”签收的部分货物亦已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本案中巨森公司提供的有“创林、冯镜”签名的送货单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相应货物是由“冯镜”代表创林木器厂签收。综上,创林木器厂收取了案涉8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但未予支付货款,现巨森公司请求其支付该笔货款11739.2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创林木器厂为陈金棠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陈金棠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巨森公司请求陈金棠对创林木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一审期间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故需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巨森木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39.2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止的利息;三、陈金棠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元,由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陈金棠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佛山市三水区巨森木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陈金棠共同负担。佛山市禅城区创林五金木器厂、陈金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予佛山市三水区巨森木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