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肖长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高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肖长玲,高秀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号奥来新天第*座*楼。负责人:樊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玲。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秀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长玲、原审被告高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高秀强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潍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城区底阁镇蓝天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肖长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长玲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长玲、被告高秀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支出医疗费1580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洪江护理,李洪江系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15年3月1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长玲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其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2015年5月21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长玲出院后休息期限建议为30-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另查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高秀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肖长玲系枣庄市旭升制刷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91.67元/天。被告高秀强已向原告肖长玲支付医疗费10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秀强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肖长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据双方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原告肖长玲、被告高秀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纳。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秀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鉴定检查费991.3元、复印费63元,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高秀强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枣庄市妇幼保健院耳鼻喉科门诊治疗,无证据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长玲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发性损伤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在无证据证明此时间点以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该院对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以后产生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肖长玲出院后休息期限酌情认定为40日,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4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长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58.83元(149天×91.67元)、护理费11919元(137天×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877.8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长玲余下医疗费5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09天×15元),共计7443.2元的65%部分,即4838.08元;三、被告高秀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原告肖长玲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991.3元、复印费63元,共计2454.3元的65%部分,即1595.29元。被告高秀强已向原告支付1080元,须再支付515.29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肖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17元,被告高秀强负担50元,原告肖长玲负担1003元。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由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其不合理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针对以上情况,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并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三期评定规范对被上诉人不合理的住院治疗护理时间进行质证,并申请了复检,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审要求上诉人交纳3000元的高额鉴定费,并称其中1000元是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另外2000元是需要交给法院的“鉴定相关费用”。上诉人认为无法律依据,该拒绝了交费要求,故原审忽略了上诉人的意见,忽略了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挂床的重大事实,从而作出了不公平的判决;二、经查阅被上诉人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临时及长期遗嘱单显示伤者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仅用了一些“止痛胶囊、滴剂”等药品,并无其他与病情有直接关系的用药记录,且自2015年8月10日以后长期及临时遗嘱单全部是空白。被上诉人有长达30天的空挂床事实,其实际住院时间最长仅能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无故拖延不办理出院手续,不应当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合理依据,导致了被上诉人损失的不合理扩大;三、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均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章。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依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属于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住院挂床期间及实际损失扩大部分的误工费6500元、挂床期间护理费261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817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长玲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原审要求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其丧失了对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权利;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挂空床30天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5日至9月10日期间仅用少量药物以及2015年8月10日病历医嘱部分空白即认定被上诉人挂空床证据不足。短期医嘱并不体现在病历中,且被上诉人骨盆骨折需要长期休养,在医院理疗系正常行为,并不需要药物;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是否有负责人签字并不影响对证据实质的审查;四、上诉费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能够提起上诉的范畴,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秀强陈述意见为,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为,2014年5月24日伤者住院信息及陪护人员信息查勘信息表,其上有受害人本人及其丈夫确认无误后的签名,且有当时签名时的照片。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伪造的,其实际为峄城区底阁镇某铁厂工作人员,月工资1000元。被上诉人肖长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是二审新证据,也应在开庭前2016年1月23日提交相应的复印件;二、事发当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拿表格让被上诉人家人填写,对于被上诉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内容是由其丈夫陈述,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应以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审被告高秀强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问题;三、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肖长玲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二审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原审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如有异议应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二审中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鲁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诉人未提交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等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未达成赔偿协议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