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敲诈勒索行为于1996年被湖南省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员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罗某甲(已判刑)、“姚某”(另案处理)在桃源县城区公交车以及县内客运班车上,共实施扒窃4次,盗窃各类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89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与罗某甲在桃源县漳江镇城区1路公交车上,罗某甲用小刀将叶某某的右边裤袋划破,扒窃其现金700元,钟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罗某甲分得赃款400元。2.2015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罗某甲在桃源县漳江镇城区1路公交车上,扒窃孙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5800余元,钟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余下的分给罗某甲。同年10月26日,该钱包内除现金外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其他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3.2015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罗某甲在桃源县漳江镇桃纺社区内,扒窃罗某乙三星手机1台,手机归罗某甲所得,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0元。同年10月28日,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乙。4.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甲与“姚某”在桃源县至兴隆街的客运中巴车上,扒窃朱某某现金2200元,钟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罗某甲分得赃款450元。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钟某某和同案犯罗某甲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叶某某被扒窃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罗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孙某某被扒窃的事实;4.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桃源县公安局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罗某乙被扒窃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朱某某被扒窃的事实;6.同案犯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罗某甲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钟某某;7.(2015)桃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罗某甲已被判刑的情况;8.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钟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钟某某具有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