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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焦朝阳与霍飞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朝阳,霍飞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77号之一原告焦朝阳,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飞鸣(又名霍飞明),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朝阳诉被告霍飞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杜占元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