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2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焦朝阳与霍飞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朝阳,霍飞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77号之一原告焦朝阳,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飞鸣(又名霍飞明),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朝阳诉被告霍飞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杜占元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