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埃良与杨凤英,第三人马瑞香、刘敏、刘义聪、刘彦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埃良,杨凤英,李琛,马瑞香,刘敏,刘义聪,刘彦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96号原告刘埃良,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凤英,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特乌拉山镇。第三人马瑞香,女,57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第三人刘敏,女,29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第三人刘义聪,男,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第三人刘彦聪,女,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第三人刘义聪、刘彦聪的法定代理人李琛,女,26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第三人母亲。原告刘埃良与被告杨凤英、第三人马瑞香、刘敏、刘义聪、刘彦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埃良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天义长隆湾三期工程,2012年工程竣工后,天义公司以房结算工程款的形式顶账给原告长隆湾三期住宅14套楼房,其中原告将长隆湾57号楼某套房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海(已故),当时刘海只交付了50000元定金,此房暂入刘海名下,款未付清前不予办理产权证及其他任何手续。如房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此房归刘埃良所有。刘海交付50000元定金后至今未付剩余房款。2014年10月刘海因病去世。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刘海索要借款1580000元并主张利息,2012年11月9日你院作出(2012)乌前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由刘海于2012年11月11日前支付��告14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你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2)乌前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海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长隆湾三期57号楼某套房。对于裁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向你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你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乌前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又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你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乌前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2013年原告申请执行,你院发现调解书有错误,决定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无奈原告提出撤诉。你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乌前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3)乌前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并准予原告撤诉。综上,本案所涉房屋虽然网签于刘海名下,但刘海及第三人并未支付全部购��款,故原告与刘海的房屋买卖不能成立,双方交易不生效,对此第三人均认可,所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长隆湾三期57号楼某套房建筑面积为139.1平方米电梯楼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埃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退还原告刘埃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