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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曹某甲,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龙旋村*组曹家墩**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1********。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曹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依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相识并相恋,于××××年××月在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乙,××××年××月××日生育了次子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冷漠原告,有时候心情不好,就动手打原告,对婚生儿子也缺乏关心。被告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2005年,原告第一次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原谅被告并给了被告一次机会,希望被告能改过。但被告变本加厉,赌性难改。债主也多次上门讨债,在原告的家里砸东西,言语威胁,原告害怕报警怕遭到报复。2015年11月19日与20日被告无事生非,多次砸坏原告家的玻璃大门,原告害怕被打,向当地派出所进行了多次报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及家人整天沉浸在担惊受怕中,生活中造成了严重的困扰,心理留下了阴影。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2月5日,2月14日,2月26日找到原告家里,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动手殴打,给原告及父母家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并对原告进行跟踪,造成原告心理创伤。综上,原告已对被告彻底丧失了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并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教育费;3、诉讼费由本案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盖章确认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1份,(2005)余民一初字第2405号民事裁定书1份,均为盖章确认件,证明原告于2005年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证明2份,盖章确认件,证明原被告育有二子的事实;4、杭州市××区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件;照片18张,原件;证明被告曾经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依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调取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份,询问笔录6份,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并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伤害。被告答辩称:2005年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是独生女儿,原、被告生了第一个儿子以后,因为儿子的户口和姓氏问题闹矛盾,被告直接把儿子的户口落到被告家,跟被告姓,原告因为这个事情要跟被告离婚。2005年时,被告老实在供电营业所上班,2014年4月31日离开了单位。小儿子是××××年××月××日出生的,小儿子出生前,被告打牌从来不欠别人的钱。被告那时候只是去棋牌室打牌,其他地方不去赌博的。被告承认砸过原告家的门窗,是因为被告进不去。2015年11月16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打了原告四个耳光,原告那天上白班,五点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其说她在大关买东西,过了半个小时,被告说跟原告一起回去,后来原告把电话挂了。被告开车去载原告,当时雨下得很大,原告上车之后,被告发现她身上都是干的,被告就打了她四个耳光,后来被告就把原告手机拿走了。从那之后原告就不上班了。被告去原告家里找原告,原告的母亲不让被告进去,被告就踹门进去了。被告那天打完原告后,原告就离开了,22号晚上才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看了她的通话记录,11月19日晚上10:38分,微信里面有个昵称叫“汽修的”找原告,原告还把他的昵称改成了“思思”。后来被告看了原告的通话记录,有一个陌生号码打给被告。如果被告真的要打原告的父母,凭被告打他们肯定是小菜一碟。假如确实被告真的这样做了,原告也不用请律师了,正面回答被告就好。原告19岁就要死要活的跟被告在一起了,现在又一定要跟被告离婚,但原告到现在一句话都不跟被告说,在这个期间被告用了很多方法找原告,第一次是在金石华城,原告跟别人在一起,第二次是3月9日,被告也想让原告自己说她跟谁在一起,怎么回去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向良渚街道好运路如家酒店调取视频光盘一份(内含两份监控录像),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确实看到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2005年原告起诉离婚是事实,但被告需要原告向被告解释2005年起诉离婚的原因,是殴打还是赌博;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就是2015年11月22日晚上打的,这个情况是属实的,但不是多次殴打,多次殴打就算家暴。经审查,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一份监控录像,只是看到了一辆车过来,并不能显示其他东西,第二份监控录像,看到原告与一位女性朋友一起坐上了一辆车,第二份录像的情况是属实的,但不知道被告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外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月11月16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通过查看原告的通话记录,发现其与其他男人有较长时间的手机通话,被告遂于2015年11月22日至原告娘家,将其叫到被告的车里,试图与原告协商,但原告称已起诉离婚。后原告的母亲将被告汽车的挡风玻璃砸碎,被告于是载着原告离开,之后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在崇贤街道××一小路段打了原告五个耳光,在原告头上打了一拳,故原告向崇贤派出所报警。2015年11月23日,原告至杭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头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回家,1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1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2015年11月22日晚上,在余杭区××××村杨家浜崇贤一小旁边,被告用巴掌和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脸部位轻微伤害。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4日,因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及其父母向崇贤派出所报警,崇贤派出所均制作了询问笔录,未作出处理。2016年2月2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争执,崇贤派出所再次出警,110接处警单综合记录单上载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另查明,原告曾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裁定。庭审中,原告陈述称:①结婚初期夫妻感情是正常的,毕竟原、被告是感情好才结婚的;②2015年2月14日的110接处警单综合记录单对应的就是崇贤派出所2015年2月15日的两份询问笔录;③其确实与被告所陈述的男人有联系,但其是原告的客户,原告与其他男人不存在不正当交往;④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婚姻没有继续的因素,被告用拳头来镇压原告,用语言攻击原告。被告陈述称:①其以前是有赌博的,但现在不赌了;②其没有殴打原告的父亲,仅于2015年11月22日晚上打了原告一次,因为原告跟被告玩失踪,还把手机号过户掉,被告说既然回来了,两个人就好好过日子,但原告不与被告说话,就说其已经起诉离婚,有事情问原告律师,被告问原告八次是否想清楚了,原告说已经想清楚了,被告就打了原告,用这个方法对付原告最好;③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现在有两个儿子,单亲家庭的孩子肯定不一样,双方在这个年龄段玩不起离婚。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保证一份,载明:“本人从今以后不打曹某甲,排除和徐忠良一起及法院判决离婚,保证以后好好工作,照顾家人。”原告表示不相信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也已存续十二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结婚初期夫妻感情是正常的,二人是感情好才结婚的。现原告虽认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其近亲属,但其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内容,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曾对其进行了殴打。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4日及2016年2月26日,虽然有相应的警察询问笔录或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但没有处理结果,仅能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因为与被告发生争执多次报警,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及其近亲属多次殴打、虐待。因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6年11月22日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称其殴打原告是因为被告想与原告交流、协商,但原告称已经起诉离婚,不愿与其协商。即便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其不想离婚,但这种以暴力手段挽救婚姻的行为也是不理智、不恰当、不合法的,反而不利于夫妻双方感情的改善。被告对此也出具了书面保证,表示以后不打原告,好好工作,照顾家人。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控制自己的情绪,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家人。原、被告之间增强理解与信任,多体谅、包容对方,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