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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代表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忠、卢远聪,该行职员。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将乐县。法定代表人李广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广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涂林英,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李祥珍,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李四姑,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远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以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广源未承担连带保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280814.35元);二、原告对被告李广源、涂林英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金岁小区5幢1层1号、6层6-2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李祥珍、李四姑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号、泰宁县杉城镇民主新街10号的二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广源对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76年8月1日,李祥珍与李四姑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2日,李广源与涂林英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9431(以下简称94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原告给予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年;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为结息日,则按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的或记载的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李广源、涂林英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金岁小区5幢1层1号、6层6-2的房地产、被告李祥珍、李四姑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号、泰宁县杉城镇民主新街10号的二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李广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220140032878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94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四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910万元;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被告李广源、涂林英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金岁小区5幢1层1号、6层6-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9)第XXX号]、被告李祥珍、李四姑同意以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杉城镇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4)第XXX号]、泰宁县杉城镇民主新街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1996)第XXX号]的二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他证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泰土他项(2014)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广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2050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94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910万元;三、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年利率为7.84%,逾期年利率为11.76%。嗣后,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80814.3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申请贷款报告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共十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分别与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源自愿为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源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有权以以下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泰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土他项(2014)第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被告李广源、涂林英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金岁小区5幢1层1号、6层6-2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9)第XXX号];2.被告李祥珍、李四姑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杉城镇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4)第XXX号];3.被告李祥珍、李四姑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1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1996)第XXX号]。三、被告李广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66元,由被告将乐县鑫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源、涂林英、李祥珍、李四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766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王盛荣审 判 员  丁敬香人民陪审员  肖本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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