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傅奕珍与王琼、赵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奕珍,王琼,赵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374号原告傅奕珍。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王琼。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被告赵崇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诉讼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赵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傅奕珍诉被告王琼、赵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2日21时40分,赵崇明驾驶浙A×××××号汽车在余杭塘学院路口西侧桥面由东向西行驶向右侧变道时,右后侧与同方向直行的周海波驾驶的登记在傅奕珍名下的浙A×××××号汽车左侧相擦。经交警责任认定,赵崇明负全责,周海波无责。傅奕珍为浙A×××××号汽车花费修理费2123元。另,浙A×××××号汽车为王琼所有,仅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赵崇明系有偿代驾该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用料清单、维修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傅奕珍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左前保险杠、左侧门、左前叶子板和左后视镜受损,并支出修理费2123元,王琼对此有异议,认为其车辆后视镜未受损。本院认为,一方面,从事故发生经过及浙A×××××号汽车左前保险杠、左侧门、左前叶子板在事故中受损等事实判断,浙A×××××号汽车左后视镜与前述受损部位属于车辆同一区域,而后视镜凸出于车体且位于车门与保险杠之间,因此后视镜在此事故中受损符合生活经验。另一方面,王琼主张浙A×××××号汽车后视镜可能是在其他事故中受损,但无证据可以证实,而平安公司定损时也确认该车后视镜受损。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浙A×××××号汽车左后视镜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并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傅奕珍修理费损失212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傅奕珍的修理费2123元,应由承保事故全责车辆浙A×××××号汽车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王琼未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而赵崇明系提供劳务代驾车辆时发生事故,故交强险不足赔付的123元,应由王琼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傅奕珍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琼赔偿原告傅奕珍修理费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