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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陕D8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大兴西路外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邓家村小学对面,适逢被害人张某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至此。张某某因绕行路边停放车辆而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史某某在观察所驾车辆左侧情况的过程中,未发现车辆右前方张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接触,张某某倒地后被史某某所驾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艳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