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472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92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荣,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加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相义,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