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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西万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万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1号楼21层。法定代表人赵显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万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1幢B座224层A-1号。法定代表人张球权,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律可以推定履行地点在济南市高新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山西万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西万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瑞青审 判 员  李国虎代理审判员  董超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子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