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安波与李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760号原告安波,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福,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文,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安波与被告李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琳、人民陪审员王家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波诉称:要求被告李兴文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李兴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兴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李兴文在借条上签了名。因被告李兴文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兴文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告向被告李兴文提供借款5万元的证据是充分的,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文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兴文偿还原告安波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兴文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安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羽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