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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年胜、胡某延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年胜,胡某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年胜,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廷,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年胜及其辩护人文兰萍、被告人胡某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郭年胜邀集资阳区长春镇甘溪港村村民以“佳通号”挖砂船采砂作业时挖跨河堤为由,阻拦“佳通号”采砂作业。郭年胜约七八十名村民来到甘溪港村附近水域“佳通号”挖砂船上,吵闹着要挖砂船停止作业,并要求赔偿。被告人郭年胜在岸边登记上船人员名单。挖砂船的老板刘某超出于安全考虑,被迫停止挖砂作业。之后,刘某超请廖某华出面找被告人郭年胜协商,最后商定由刘某超支付20000元给被告人郭年胜。刘某超委托其朋友余某牛将20000元交给被告人郭年胜。被告人郭年胜将其中的800元给郭某民作为补偿河堤内菜地的损失,并给上船的村民每人发了100至200元不等的误工费。余下的钱被郭年胜用于其他事项。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郭年胜又以挖砂船挖垮了大堤为由,邀集村民去阻止“佳通号”挖砂船挖砂。七十多名村民陆续到“佳通号”挖砂船上,村民又吵闹着要挖砂船停止作业。出于安全考虑,“佳通号”被迫停止作业。被告人胡某廷上船与刘某超交涉。被告人胡某廷与被告人郭年胜商议后,因天色太晚便让村民离开了挖砂船。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和刘某超相约协商,开始双方因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胡某廷便居中调解,最后刘某超答应支付六万元。刘某超将六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各分得1.5万元,后被告人郭年胜分给陈某云1万元,余下的2万元也一并交给陈某云保管。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郭年胜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廷已退还刘某超1.5万元,陈某云已退还刘某超1万元,其余未被开支的2000元也已退还给刘某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年胜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郭年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到益阳参与协商是刘某超主动派人去接的,钱是刘某超主动给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另辩称其出生日期是农历1937年12月24日(即公历1938年1月25日。)被告人郭年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年胜找挖砂船要钱的理由是挖砂船挖坏了堤基,村民为了守堤、护堤误了工,需要赔偿,另外需要钱用于上访反映情况,郭年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恫吓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郭年胜的出生日期应认定为农历1937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所得的钱是郭年胜给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郭年胜以“佳通号”挖砂船采砂作业时会挖跨河堤为由,邀集资阳区长春镇甘溪港村约七八十名村民来到甘溪港村附近水域“佳通号”挖砂船上吵闹,要挖砂船停止作业并赔偿损失。被告人郭年胜则在岸边登记上船人员名单。“佳通号”挖砂船的老板刘某超出于安全考虑,被迫停止挖砂作业。之后,经协商,刘某超同意支付20000元给被告人郭年胜。刘某超委托其朋友余某牛将20000元交给被告人郭年胜。被告人郭年胜给上船的村民每人发了100至200元不等的误工费,余下的钱被郭年胜用于其他事项。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郭年胜又以挖砂船挖垮了大堤为由,邀集村民去阻止“佳通号”挖砂船挖砂。七十多名村民陆续到达“佳通号”挖砂船上,吵闹着要挖砂船停止作业。被告人胡某廷上船后对刘某超讲“你想在这里挖砂,还是要给他们(指上船人员)几块钱工资,要不挖不成气,给了钱后,就不得吵你了!”刘某超答应给钱,但具体金额没谈好。被告人郭年胜则在岸上登记上船人员名单。因当天天色已晚,郭年胜与胡某廷协商后让村民离开了挖砂船。后郭年胜、胡某廷与刘某超相约协商,协商之初因郭年胜要价太高而未能达成一致,胡某廷便居中调解,最后刘某超被迫答应支付六万元给郭年胜、胡某廷。拿到钱后,郭年胜、胡某廷各分得1.5万元,郭年胜还分给陈某云1万元,余下的2万元也由郭年胜交给村民陈某云保管。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郭年胜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廷已退还刘某超1.5万元并取得了刘某超的谅解,陈某云已退还刘某超1万元,其余未被开支的由陈某云保管的2000元也已退还给刘某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益阳市砂石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佳通号挖砂船在可采区域规定范围内采挖情况的证明,证明“佳通号”是合法的采砂船,该船是在规定的可采区域内,按相关规定,在离开大堤100米河洲滩堤30米以外作业。2、益阳市资江河道市区段砂石矿第二开采区2010-2013年采矿权设置方案及益阳市砂石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采砂范围是由益阳市政府决定,并报省国土、水利等部门批准,不能随意变更。益阳市砂石市场管理办公室已督促采砂船主对受损部位做好卵石护坡护脚处理等工作。3、证人廖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刘某超讲其挖砂船被当地村民阻止施工,要廖某华帮忙协调一下。廖某华赶到挖砂船上,看到船上站满了人,吵吵闹闹,不让采砂船施工。廖某华打听后得知该事要和郭年胜协商才能解决。当晚廖某华到郭年胜家协商,郭年胜开口要一二十万,所以没协商好。几天后廖某华接郭年胜到七里桥一家饭店里协商,最后达成了由刘某超给付郭年胜20800元,郭年胜则保证村民不再上船阻止施工的协议。刘某超将20800元交给郭年胜后,廖某华将郭年胜送回家中。4、证人陈某云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郭年胜要陈某云叫人去挖砂船阻止挖砂,于是陈某云便跟几位村民讲了郭年胜要他们到挖砂船上去把挖砂船赶走之事。后有六七十人上了挖砂船,在船上吵吵闹闹一直到晚上七时许才散去。七八天后的一天下午,郭年胜给了一万元给陈某云。又过了四五天,郭年胜又给了二万元交陈某云保管,说是准备用作上访开支。上船的人是郭年胜组织的。5、证人陈某明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郭年胜在村上喊村民去挖砂船上把船赶跑。郭年胜联系了几条小渔船,并按排陈某明撑船。这次上挖砂船的村民大约有七十人,郭年胜还用一个本子登记上船人的名字。村民上挖砂船后便与船上的人吵。第二天郭年胜给了陈某明200元辛苦费。2014年7月份,郭年胜又到村上到处喊人,并安排陈某明撑船,郭年胜还在岸边登记上船人数。第二天,郭年胜还给了1000元辛苦费给陈某明。6、证人刘某燕的证言,证明刘某燕于2013年搞双抢的时候、2014年10月份左右两次上了挖砂船,两次均是被郭年胜喊去的,事后郭年胜每次均给了刘某燕120元钱。7、证人郭某民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郭某民和当地村民共约七八十余人上了“佳通号”挖砂船。第二天郭某民看到廖某华带了两个老板跟郭年胜谈判。后郭某民向廖某华提出其菜土被挖砂船挖坏了,要求赔偿,廖某华表示同意。后郭年胜带回了20800元,并对上了船的村民发了工钱。郭年胜给了1000元给郭某民,其中的800元是船老板给的挖坏菜土的赔偿金,另200元是郭年胜给的工钱。2014年10月份左右,郭某民和当地村民共约七八十人又上了挖砂船,2015年2月份郭某民去北京上访时,陈某明给了500元。8、证人臧某光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佳通号”挖砂船在甘溪港河段上采砂,郭年胜就喊了臧某光及其他村民共六十余人到“佳通号”挖砂船上阻止挖砂。村民们来到船上后跟船上的员工吵,要他们停止挖砂。郭年胜则站在堤边上登记上船人员的名字。之后郭年胜来到船上代表村民跟船老板谈钱的事。后郭年胜到臧某光家里给了臧某光100元工钱。2014年8月份左右,郭年胜、胡放庭等人喊村上年纪较大的村民去阻止挖砂船采砂。臧某光听到喊声也去了。郭年胜先是站在在堤上登记上船人员名单,登记完以后最后一个上船。村民上船后有的骂、有的敲船,船上的人怕出事被迫停工。9、证人胡某贤的证言,证明2013年有一艘较小的船在河道采砂,可能影响了甘溪港一个洲子的结构。后来来了一艘叫“佳通号”的较大的船,该船在中标河段按规定在河道中间采砂,没有违规采砂。2013年夏天,郭年胜等人邀集了村上一些年纪大的村民去阻止采砂船作业。胡某贤作为甘溪港村支书当时也到了现场。第二天郭年胜从船老板处拿了20800元。2014年夏天,郭年胜、胡某廷等人又去要了一次钱。郭年胜等人拿到钱后挖砂船仍继续作业、地点也没变。10、证人陈某良的证言,证明陈某良系“佳通号”采砂船的股东之一。2014年8月,甘溪港村村民来到船上吵闹,并威胁船上的人,如果不停工就要砸船。“佳通号”的股东怕村民砸坏东西,被迫跟村民谈判、给村民钱。另证明“佳通号”采砂船办理了合法手续。11、证人何某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佳通号”采砂船在甘溪港河段采砂时,甘溪港村一些年纪较大的人搭乘小木船来到“佳通号”采砂船上,不准“佳通号”采砂船采砂。“佳通号”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老板刘某超以及砂管办的工作人员来处理,均没处理好。因为停工会造成损失,最后刘某超被迫给了钱给村民,村民拿了钱后就没来吵闹了。12、证人周某祥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佳通号”采砂船在采砂作业时遭到了当地村民的破坏。周某祥作为益阳市水利局砂管办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到“佳通号”上给村民们宣讲政策时,看到村民在采砂船上砸东西、用棍子打击船体、有的坐在采砂斗里。闹得比较厉害的是郭年胜等人。另证实“佳通号”采砂船是合法采砂。13、证人钟某群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钟某群受郭年胜邀集到了“佳通号”采砂船上,当时有30余人在河堤上集合,由郭年胜登记名字后一起上了采砂船。村民们在采砂船上吵,采砂船被迫停工。郭年胜等人同船老板谈判,后听说船老板给了二万余元。2014年8月左右,钟某群受村民邀集来到河堤下,当时有三十余人聚集在河堤下,郭年胜做了报告,内容是要村民们把挖砂船赶走,并给村民补偿。村民们上了挖砂船后在船上闹了一个多小时。后听说郭年胜找船老板要了钱。14、证人薛某平的证言,薛某平系“佳通号”采砂船上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2013年7月,甘溪港村一些村民来到“佳通号”采砂船上骂的骂、吵的吵,以要打人、要砸烂船相威胁逼迫“佳通号”停工,船老板刘某超被迫出了2万元平息此事。郭年胜在拿钱时讲洲子反正没有住了,随便搞,郭年胜他们关心的是钱。2014年八九月份,郭年胜、胡某廷又以同样的方式阻止“佳通号”采砂船施工,听说刘某超又被迫给了他们5万元。15、证人余某牛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刘某超给余某牛打电话称其挖砂船因当地村民阻挠被迫停工,要余某牛帮其处理此事。后刘某超、余铁年、廖某华三人找郭年胜协商,最后商定由刘某超支付二万余元给郭年胜。之后余某牛等人把郭年胜带到某地产公司财务室,并将二万余元现金交到了郭年胜手中。16、被害人刘某超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佳通号”上的员工给刘某超打电话称有许多村民在船上闹事。刘某超立即赶到现场,看到有四五十个中老年人在大吵大闹,并扬言要砸船。之后刘某超、廖某华与郭年胜谈判,最后双方商定刘某超给郭年胜二万元后,“佳通号”挖砂船可以在甘溪港河段继续采砂。2014年10月左右,“佳通号”上的员工又给刘某超打电话称许多村民在船上闹事,刘某超和益阳市砂管办的周某强副大队长一同赶到了船上。上船后,刘某超看见有三四十个中老年人在大吵大闹,便和周大队长一起跟村民讲道理,但村民们根本不理会。后刘某超只得和郭年胜、胡某廷谈判,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商定由刘某超给五六万元给郭年胜,“佳通号”挖砂船继续在甘溪港河段采砂。之后胡某廷、郭年胜拿走了这笔钱。17、辨认笔录,证明在场人对在“佳通号”挖砂船上吵闹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18、被告人胡某廷的户籍资料,证明胡某廷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郭年胜的户籍资料,证明郭年胜的民族、家庭住址等情况。20、到案经过,证明郭年胜、胡某廷均系被抓获归案。21、领条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胡某廷已退还刘某超15000元、陈某云已将其所得的10000元以及其所保管的剩余费用2000元退还给刘某超。22、谅解书,证明胡某廷退还刘某超15000元后得到了刘某超的谅解。23、被告人郭年胜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时候有挖砂船在甘溪港附近挖砂。郭年胜跟上访人员讲:挖砂船挖垮堤,镇政府的人不管、村上不管,我们甘溪港的人自己管。上访需要费用,找挖砂船要钱去。之后来了一只挖砂船,村民便你喊我、我喊你来到了挖砂船上。上船的人都登记了名字,至少有七八十人。村民们在船上喊的喊、叫的叫,挖砂船被迫停止作业。后廖某华与郭年胜谈判,最后达成了由船老板给付二万元的协议。郭年胜拿到钱后按登记的上船人员名单每人发了200元钱,剩余的钱做了上访的开支。2014年8月份,挖砂船又挖坏了小堤的堤脚。村民看见了便又来到船上,人数比上次更多,吵的吵、闹的闹,挖砂船又被迫停止作业。几天后,胡某廷租了一台车叫上郭年胜一起去找刘老板谈判。郭年胜一开始要价过高,刘老板不同意。胡某廷便居中调解,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商定由刘老板支付六万元。拿到钱后,郭年胜给了1.5万元给胡某廷、给了1万元给陈某云,自己得了1.5万元,其余的钱交给陈某云保管。后郭年胜从陈某云保管的这笔钱中开支了一部分,用于给上访人员发放费用。另证明其于农历1937年12月24日出生。24、被告人胡某廷的供述,证明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挖砂船到甘溪港村附近的子堤子边上挖砂,村民们去阻止挖砂。有近百村民来到挖砂船上,吵的吵、敲的敲,胡某廷受郭年胜邀集也上了挖砂船。胡某廷对刘老板讲“你想在这里挖砂,还是要给他们(指上船人员)几块钱工资,要不挖不成气,给了钱后,就不得吵你了!”刘老板答应给钱,但具体金额没谈好。第二天,郭年胜、胡某廷便租车来益阳与刘老板谈判。郭年胜一开始开口很大,刘老板不同意。后经反复协商,最后商定由刘老板支付六万元。钱是直接给郭年胜的。胡某廷跟刘老板讲“给了钱后就不再吵你了!”在回去的路上,郭年胜给了胡某廷1.5万元。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年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年胜找挖砂船要钱的理由是挖砂船挖坏了堤基,村民为了守堤、护堤误了工,需要赔偿,另外需要钱用于上访反映情况,郭年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经查,被告人郭年胜找挖砂船老板要到钱后,并没有将钱交给相关组织用于大堤的维护,而是将钱私分、据为己有,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年胜辩称其到益阳参与协商是刘某超主动派人去接的,钱是刘某超主动给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郭年胜的辩护人提出郭年胜没有实施威胁、要挟、恫吓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针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廖某华、陈某云、陈某明、刘某燕、钟某群、薛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超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的供述,可以证实郭年胜两次邀集数十名村民到“佳通号”挖砂船上吵闹、敲击船体,迫使挖砂船停工,挖砂船老板被迫给付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郭年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廷提出其所得的钱是郭年胜给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年胜要挟挖砂船老板并向其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廷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年胜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均提出郭年胜的出生日期应为公历1938年1月25日,而不是户籍资料上记载的1943年7月12日。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郭年胜本人关于其出生日期的供述、郭年胜堂兄郭保章的证言以及与郭年胜同村同组的村民王敬秋的证言。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关原始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言词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推翻户籍证明的证明效力,被告人郭年胜的出生日期应以户籍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廷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年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某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郭年胜、胡某廷共同退赔受害人刘某超33000元,责令被告人郭年胜另行退赔受害人刘某超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抵刑刑期,被告人郭年胜的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被告人胡某廷的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静审 判 员  张伟人民陪审员  曾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