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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袁国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姚某(已判刑)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富三村仇某家,翻窗入室,窃得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370元)、三星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IBM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70元)、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等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788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将钻石戒指销赃与高某,得款人民币487元;将三星数码相机销赃与包某,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高某处调取钻石戒指1枚,从包某处调取三星数码相机1只,并已发还与被害人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购物发票、海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表等书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包小卫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仇某的陈述;同案犯姚某的供述;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钻石戒指、数码相机、两轮摩托车、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原刑事拘留三十二天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与罪犯姚某负连带责任),发还与被害人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