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与赵×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40号原告李×,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被告赵×1,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赵×1及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经同事介绍,我与赵×1相识,很快发展为恋爱关系,后在接触中发现被告花钱大手大脚,甚至透支信用卡;我较为珍惜这段感情,为维系感情、帮助赵×1改掉恶习,我将信用卡债务还清并将信用卡注销。赵×1工作多年,却没有一点积蓄,先后从我这借走1500元归还信用卡债务。2013年9月9日,我与赵×1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赵×1好吃懒做、爱慕虚荣,经常酗酒并参与赌博等违法行动,我多次规劝却不改。蜜月期间,知道我患有严重的妇科病,却不遵从医嘱,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导致事后出血;之后我与赵×1一直分居,分居期间,赵×1对我不闻不问,依旧经常酗酒、赌博,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4月,赵×1将我个人存款8万余元和我母亲给我的11万元车款,共计20万元,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转为己有,我多次索要,赵×1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4年5月,我父亲患病住院,我以父亲住院为由将存有该20万元的银行卡要回,才发现这20万元被转到了赵×1名下;为让我父亲安心养病,我持卡取出7万元,第二天再去取钱,发现卡内余额为零,与赵×1核实后,赵×1承认是自己把钱转走,后来多次催要,赵×1都不归还;2014年10月,赵×1才承认是转给赵×1母亲做理财,当时答应给我写欠条,说理财到期就还我,我念在夫妻一场的份上没有让赵×1写借条,但钱至今未还。在我父亲住院期间,赵×1不仅不探视,还对我照顾我父亲极度不满。赵×1婚后的行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也已近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起诉要求:1、我与赵×1离婚;2、赵×1归还理财的13万元及理财的全部收益及利息;3、赵×1归还其母亲给我的改口费10001元、彩礼钱12000元,这些都是我的个人财产;4、赵×1归还婚前借我的1500元;5、分割我出资购买的一块手表、一条金项链。被告赵×1辩称:我同意离婚;13万元全部被我花费掉;改口费不是李×的个人财产,且早已被花掉;彩礼钱全部用于购买金银首饰、拍摄婚纱照等;婚前,李×帮我偿还的信用卡借款是对我的赠与,不是借款;手表和一条项链在我这,我同意给李×相应的折价款;另外,我们结婚时还购买了手镯等金首饰,现在李×处,我主张分割。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李×与赵×1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李×主张自己有如下个人财产:一、银行存款13万元。李×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该明细单显示:2013年8月30日,即李×与赵×1登记结婚之前,李×该账户余额为62434.11元;2014年3月4日,李×母亲曹艳娥向李×账户转账11万元;2014年4月3日,该账户转出20万元,李×自认其中7万元用于给自己父亲看病,赵×1自认剩余13万元系自己支取,已全部用于自己的日常花销,但未就具体的花销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李×主张上述13万元已由赵×1交由赵×1母亲办理理财,但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二、改口费10001元。李×与赵×1结婚时,赵×1父母曾以现金的形式给过李×10001元改口费。赵×1主张该笔钱款已在日常生活中花费掉;李×主张改口费一直放在家里,不知道后来去了哪里。三、12000元“彩礼”。李×主张二人结婚前赵×1母亲曾向赵×1银行卡中打入3万元,用于购买首饰,衣服等,现除去买金银首饰的钱,还应剩余12000元。赵×1主张上述3万元基本用于结婚的相关花销,包括买首饰、拍婚纱照等,到二人办婚礼时,已剩下不到800元钱。四、首饰。2013年9月5日购买价格为7580元的六福手镯;2013年10月9日购买价格为1051.80元的千足金花式戒和价格为923.10元的足金花色耳插;2013年11月13日购买价格为4240.90元的千足金项链。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首饰的钱出自赵×1母亲给的3万元,现上述首饰均在李×处。李×主张上述首饰应为其个人财产,赵×1主张上述首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双方均认可赵×1处现有一块手表和一条项链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上述财产归赵×1所有,由赵×1向李×支付折价款7000元。再查,2013年初,李×曾为赵×1还信用卡欠款1500元。李×主张该笔钱系赵×1向其借的,但没有打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赵×1主张该笔钱系李×赠与给自己的。当事人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赵×1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银行查询回执单、销售单(凭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李×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赵×1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赵×1持有的手表和项链归赵×1所有,赵×1给付李×折价款7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改口费10001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由赵×1持有,故对李×要求返还改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的“彩礼”。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赵×1的母亲在二人结婚前曾给赵×1的账户打入3万元,用于购买首饰及其他结婚的支出。该笔款项并非男方家庭赠送给女方家庭的财物,故不能视为对李×个人的赠与。从该笔钱款的使用目的来看,该笔钱款应视为赵×1父母对赵×1、李×二人的赠与,由该部分钱款购买的手镯、戒指、耳插、项链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彩礼”在支付结婚相关支出后还有剩余,故对李×要求返还彩礼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述手镯、戒指、耳插、项链在李×处,李×应向赵×1支付一定的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首饰的价格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李×要求赵×1返还13万元。从李×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可以看出,该财户在李×与赵×1结婚前已有存款62434.11元;2014年3月4日,李×的母亲向该财户转入11万元。上述62434.11元应为李×的婚前个人财产。现没有证据证明李×母亲转入的11万元系对李×个人的赠与,且赠与发生在二人结婚之后,故应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账户于2014年4月3日转出20万元,其中李×取得7万元,赵×1取得13万元。赵×1主张该1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消费情况。考虑到双方分居的时间,本院认为该13万元并未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可要求赵×1返还部分款项,具体的数额本院将结合该笔款项的来源、双方的支出情况、双方的分居时间、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定。另,李×主张该13万由赵×1交由赵×1母亲办理理财,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赵×1返还理财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在婚前曾替赵×1偿还信用卡1500元,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李×主张该笔款项系借给赵×1的证据不足,对于其要求赵×1返还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与赵×1离婚;二、李×持有的手镯、戒指、耳插、项链归李×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1支付首饰折价款六千元;三、赵×1持有的手表和项链归赵×1所有,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支付折价款七千元;四、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返还存款六万元;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赵×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