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策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吐孙江亚库甫、卡依木卡斯木与张其军、新疆东山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策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策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孙江.亚库甫,卡依木.卡斯木,张其军,新疆东山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策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吐孙江.亚库甫,男,维吾尔族,1977年4月出生,住策勒县。原告卡依木.卡斯木,男,维吾尔族,1969年12月出生,住策勒县。被告张其军,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住于田县。被告新疆东山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斌。本院在受理原告吐孙江.亚库甫、卡依木.卡斯木与被告张其军、被告新疆东山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吐孙江.亚库甫、卡依木.卡斯木经策勒县博斯坦乡人民政府调解已解决与被告张其军、被告新疆东山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吐孙江.亚库甫、卡依木.卡斯木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吐孙江.亚库甫、原告卡依木.卡斯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吐孙江.亚库甫、原告卡依木.卡斯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87.5元,减半收取2994元;公告费264.5元,由原告吐孙江.亚库甫、原告卡依木.卡斯木负担。审 判 长 黄 文 华审 判 员 茹克亚木.苏莱曼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彩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