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魏国良诉刘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良,刘伟,北京朝晖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52号原告魏国良,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朝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连成,经理。原告魏国良诉被告刘伟、被告北京朝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娟、被告北京朝晖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良诉称: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原告多次供给第一被告油漆等材料计76114元,供货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赵庄村,第一被告在收货时均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给付货款76114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76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虽收货单上签收人是我,但买方是朝晖木业不是我。2、被告朝晖木业系独立法人,原告与朝晖木业发生买卖关系后,原告应向朝晖木业主张权利。3、即使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据。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朝晖木业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亦不知道刘伟是何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朝晖木业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长阳镇赵庄村,该地系家具、木门、油漆集散地。除朝晖木业之外,该地还有多家小作坊。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刘伟等六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8月4日,原告依刘伟指示,多次向刘伟提供总金额为97414的油漆材料。2011年3月3日,刘伟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1年8月4日,刘伟向原告付款1300元,余76114元未付。另查,送货单顾客栏记载为“朝晖木业”或“刘伟(朝晖林业)”或“朝晖木业刘伟”。提货人处签名为“刘伟”,因送货当时未及时付款,送货单均记载有“未付款”字样。再查,2011年期间,朝晖木业没有名叫刘伟的员工。再查,原告曾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被告刘伟,因无法有效送达,于2015年11月2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送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审理查明,刘伟曾收到原告送到的76114元的货物。虽刘伟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其系朝晖木业员工,货物系代朝晖木业所收。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朝晖木业称2011年期间,其公司并无名为刘伟的员工。结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仅起诉刘伟的情形。本院对刘伟有关收货系代朝晖木业所收的辩称不予采信。在其认可收到原告送货,且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朝晖木业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国良货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一百一十四元;二、被告刘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国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七万六千一百一十四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六年一月八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魏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晋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