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超与刘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刘业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240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彩。原告刘超诉被告刘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被告刘业彩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业彩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业彩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业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业彩向原告刘超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业彩今借到(出借人)刘超人民币玖万伍千元(¥95000)元整,并约定具体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1日还款伍万伍千元(¥55000)元整,2016年2月1日还款肆万(¥40000)元整。如借款人未如期归还以上款项,自还款日到期后,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进行计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刘业彩。2014年9月13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7日还款35000元,现尚欠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在借款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本案中,被告刘业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对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业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超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刘业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