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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德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德森,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德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末,被告人肖德森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纯水岸小区其住处,容留高卓吸食冰毒。2.2015年3月份,肖德森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齐市腾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容留高卓吸食冰毒。3.2015年4月份,肖德森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齐市腾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容留高卓吸食冰毒。肖德森于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肖德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肖德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肖德森本人自然情况。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肖德森尿样呈阳性反应。(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肖德森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肖德森容留吸食毒品过程。(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高某能准确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肖德森、肖德森能准确辨认出吸毒人员高卓。(五)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肖德森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德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肖德森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肖德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德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