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艳与江苏泰瑞斯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泰瑞斯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艳,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陆秋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瑞斯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路**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号楼B802。法定代表人俞学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为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艳。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爱霞,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罗金,系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企业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幸一,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陆秋枚。委托代理人孙罗金,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江苏泰瑞斯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艳、原审被告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旺公司)、陆秋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艳一审诉称:2014年1月21日,常旺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18‰,若未按期归还,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借款由泰瑞斯特公司、陆秋枚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2014年2月14日,常旺公司提前归还本金2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常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所欠借款利息702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6‰计算);2、泰瑞斯特公司、陆秋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常旺公司、泰瑞斯特公司、陆秋枚共同承担。常旺公司一审辩称:对江艳陈述的借款事实和余额以及利息无异议。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集团),而非我公司。泰瑞斯特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担保无效。一、江艳系我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她对我公司的担保理应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二、担保行为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对担保行为以及相应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三、担保行为未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且江艳的行为也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而且与公司章程相违背。陆秋枚一审的答辩意见与常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江艳与常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常旺公司向江艳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8‰;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原利率加收20%确定。泰瑞斯特公司、陆秋枚以及大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江艳将500万元转入常旺公司账户。2014年2月14日,常旺公司提前还款200万元,同年4月11日,常旺公司支付利息13万元。江艳与常旺公司、陆秋枚确认曾口头协商确定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3万元。审理中,江艳将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自行调整为按18‰计算,对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另查明,江艳系泰瑞斯特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在借款和担保形成时陆秋枚系泰瑞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泰瑞斯特公司认为基于江艳的身份,其应当知晓泰瑞斯特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也即该担保行为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实质是江艳为了保障其出借资金的安全,恶意与陆秋枚串通完成担保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相关禁止性规定,更加损害了公司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泰瑞斯特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江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泰瑞斯特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担保即生效。作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而泰瑞斯特公司的章程并未有此规定,所以,江艳无义务也没有责任对公司章程未规定的事项做出勤勉义务。再查明,常州悦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变更名称为泰瑞斯特公司。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泰瑞斯特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常旺公司至今尚欠江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该借款由陆秋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泰瑞斯特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江艳系泰瑞斯特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江艳为该借款的出借人,泰瑞斯特公司系为借款人常旺公司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江艳提供的担保,即泰瑞斯特公司并非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故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效力。泰瑞斯特公司提出江艳与陆秋枚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对泰瑞斯特公司的此项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江艳自行调低利息标准,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常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为702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常旺公司应归还的款项,由泰瑞斯特公司、陆秋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16元,由常旺公司、泰瑞斯特公司、陆秋枚共同负担(该款江艳已预交,常旺公司、泰瑞斯特公司、陆秋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1416元迳付江艳)。泰瑞斯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艳的借款担保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损害了我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江艳为了出借资金安全的考虑,利用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秋枚急需为大诚集团借款用于经营的情形,串通陆秋枚,利用其掌控印章的便利,从而完成本案讼争的担保行为。而江艳系我公司的监事,陆秋枚当时系我公司董事长,二人为自身利益而不顾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对我公司的讼争担保行为完全不知情。故该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二、江艳作为我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不仅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和忠实勤勉义务,而且做出了严重损害我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不法行为,该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有关忠实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此外,江艳系专业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借款担保等问题有着专业知识,所以其应承担比一般意义上的出借人更加严格的审查责任和注意义务。三、陆秋枚不仅是名义借款人常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是实际用款人大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时,陆秋枚又是我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以,讼争的担保行为实际是为我公司股东陆秋枚所做的担保,按照公司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同样应属无效。四、江艳在担保合同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江艳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江艳承担。被上诉人江艳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泰瑞斯特公司是为借款人常旺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江艳提供担保,所以该担保行为无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的主体行为,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的相对人,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即使为股东提供担保,也不能被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常旺公司、陆秋枚二审共同答辩称:认可泰瑞斯特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二审期间,上诉人泰瑞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钟商初字第1137号以(2015)常商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类似案例均认为公司替股东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2、常旺公司与大诚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常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大诚集团,且常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陆秋枚,泰瑞斯特公司为陆秋枚实际控制的公司作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担保。3、泰瑞斯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常州市联城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联城中心)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出资情况,证明陆秋枚是泰瑞斯特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陆秋枚是泰瑞斯特公司的创始人,公司的最大股东是联城中心,而陆秋枚是联城中心的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也是联城中心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江艳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很大出入,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标准。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陆秋枚于2014年12月31日才正式登记成为泰瑞斯特公司的股东,而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即在江艳与常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及合同的履行期间内,陆秋枚均不是泰瑞斯特公司的股东。借款人为常旺公司,该公司更不是泰瑞斯特公司的股东,所以担保无须经股东会同意,也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常旺公司、陆秋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泰瑞斯特公司的观点。原审被告常旺公司、陆秋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江艳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借款的情况经过,担保合同签订当时,陆枚秋有一个进出口公司,说好由进出口公司作担保,但江艳一定要让陆秋枚把泰瑞斯特公司的公章盖上,但陆秋枚说钱是我借的,由我来还,与泰瑞斯特公司无关,这些当时都是与江艳讲清楚的,所以担保合同无效。2、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页,证明案涉借款不是常旺公司用的,江艳与陆秋枚谈好只是通过常旺公司走走账。上诉人泰瑞斯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江艳与陆秋枚存在串通,在泰瑞斯特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炮制了案涉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不是泰瑞斯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情况说明中,陆秋枚也明确表示其是不愿意盖泰瑞斯特公司公章的,是在江艳强烈要求下其才加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更能证明陆秋枚出具的陈述材料的可信度。被上诉人江艳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从其内容来看,也只是陆秋枚个人的表述,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更可以证明江艳按照借款合同向常旺公司履行了义务。对常旺公司作为付款人、大诚集团作为收款人的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常旺公司和大诚集团间的资金往来,与江艳没有任何关联。对于2014年2月14日常旺公司作为付款人、江艳作为收款人的200万元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我方已经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泰瑞斯特公司新增三名股东,为史旭凯、刘家庆和陆秋枚;同时,泰瑞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秋枚变更为俞学功,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泰瑞斯特公司是否应当为常旺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江艳与常旺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艳向常旺公司出借500万元。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瑞斯特公司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由此可见,泰瑞斯特公司自愿为常旺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常旺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形下,泰瑞斯特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江艳有权要求泰瑞斯特公司对常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泰瑞斯特公司主张,江艳与陆秋枚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时,合同的签订人陆秋枚系泰瑞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述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本息金额,可见,泰瑞斯特公司对于案涉借款的情况是知晓的,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泰瑞斯特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系为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但是,首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常旺公司,常旺公司并非泰瑞斯特公司的股东;其次,泰瑞斯特公司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其股东联城中心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出资情况,仅能说明陆秋枚是泰瑞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能说明常旺公司系泰瑞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后,在合同签订当时,陆秋枚也仅是泰瑞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泰瑞斯特公司的股东,故泰瑞斯特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泰瑞斯特公司主张,江艳作为其股东和监事,未尽监督职责和忠实勤勉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江艳作为泰瑞斯特公司的监事,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泰瑞斯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审被告常旺公司及陆秋枚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大诚集团,因案涉借款合同系江艳与常旺公司签订,且在合同签订后,江艳将5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了常旺公司的账户,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常旺公司归还的200万元,亦是从常旺公司账户汇给江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常旺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泰瑞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6元,由上诉人泰瑞斯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