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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1民初52号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龚某某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准确送达被告冯某。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