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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兵等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都某1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又名张鹏,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都某1,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于辉、于浩,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都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及其辩护人张月明,被告人都某1及其辩护人于辉、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兵通过微信“摇一摇”与郝某相识。次日下午,被告人张兵和郝某至庆云县城区光明路“老范特色鸡胗店”内喝酒。喝酒期间,被告人张兵将被告人都某1及都某2叫来一同喝酒。三人与郝某喝酒至郝某醉酒,驾车带郝某至庆云县“茶城宾馆”。在该宾馆112房间内,被告人张兵、都某1趁郝某醉酒状态,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作案后,被告人张兵、都某1及都某2离开现场。郝某因在宾馆前台滋事,茶城宾馆工作人员报警而案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身体上的淤血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都某2、刘某1、都某3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郝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兵、都某1的供述与辩解;6、DNA鉴定等鉴定意见;7、庆云县公安局对案发地点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8、宾馆监控录像及手机录音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兵、都某1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醉酒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张兵、都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都某1和都某2去“老范特色鸡胗店”喝酒不是被告人张兵叫去的;2、吃饭的过程中没有将被害人郝某灌醉,郝某也没有喝醉;3、与郝某发生性关系是郝某自愿的,自己不构成强奸。被告人都某1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郝某主动与都某1发生的性关系,并向都某1要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被告人张兵、都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郝某没有醉酒,认定郝某醉酒的证据不足;2、郝某意识清醒,具有行为能力,没达到因醉酒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程度;3、郝某与被告人张兵、都某1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都某1违背郝某的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兵通过手机微信“摇一摇”与郝某相识,以给郝某找工作为理由与郝某见面。5月21日中午,郝某吃饭时独自饮白酒半斤,并将饮酒的照片发至微信朋友圈,被被告人张兵发现。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兵与郝某相邀至庆云县幸福时光KTV唱歌。唱歌期间,二人各喝小瓶啤酒三瓶。自KTV出来后,被告人张兵和郝某又至庆云县城区光明路“老范特色鸡胗店”内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张兵将被告人都某1及都某2叫来,与郝某一同喝白酒近2斤。饭后,三人驾车带郝某至庆云县茶城宾馆112房间。被告人都某1与都某2离开房间,被告人张兵与郝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都某1与都某2返回房间后,被告人张兵与都某2离开。被告人都某1与郝某发生性关系。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兵、都某1及都某2离开现场,郝某到宾馆前台哭闹并损坏宾馆的物品。茶城宾馆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郝某继续哭闹,动手打了办案民警脸部两巴掌,被带至庆云县公安局约束至酒醒。5月22日凌晨4时许,郝某向民警陈述被三名男子灌醉后带至庆云县茶城宾馆强奸。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证实,2015年5月21日那天中午,郝某自己在澳城吃饭,喝了一瓶半斤的白酒,后来在微信朋友圈上发的吃饭的照片。张兵就和自己联系说请去唱歌。在歌厅里郝某和张兵一共喝了六瓶啤酒,自己喝了三瓶。唱歌的时候张兵给郝某录音、录视频发给自己的朋友,郝某就感觉张兵有歹意了。唱完歌后,张兵拉着自己去一个鸡胗店里吃饭。吃饭的时候来了张兵的两个朋友,一个是先前带郝某去4s店找工作的,一个是在菜市场卖菜的。郝某和张兵、那个卖菜的三个人喝的酒。他们喝的少,郝某喝的多。郝某喝完酒就感觉迷糊了,要回家。张兵把郝某拽上车拉到茶城宾馆,进了一楼的一个房间。里面有三个床,郝某坐在第一个床上。张兵和那个买菜的就对郝某动手动脚的,还和郝某说一块玩玩。郝某站起来要走,张兵就把郝某拽回来,搡到床上,脱了郝某的衣服,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在房间里面的其他事情郝某记不清了。(二)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郝某左上臂有两处皮下淤血,为与张兵发生性关系时所留。(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兵、都某1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13时许,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庆云县城区“草根总部原创火锅鸡”店将被告人张兵抓获。当日14时许,在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东胡岭村将都某1抓获。3、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扣押郝某绿色OPPO手机一部,并提取了手机内的文件名为REC003的录音资料。手机已发还郝某。4、出警经过、报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的自述材料、茶城宾馆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5年5月21日19时55分,庆云县茶城宾馆前台工作人员王某1持手机(1335544****)拨打庆云县公安局市场派出所0534342****电话报警,称有人在茶城宾馆闹事。接警后,市场派出所民警刘松灵带领辅警郑伟、崔庆龙赶到现场,发现茶城宾馆西面凳子上坐着一名身着蓝色连衣裙的妇女在哭泣,疑似醉酒。报警人员王某1称其将前台两台电脑显示器及刷身份证仪器砸坏。随后,民警向该妇女了解事情过程。该妇女拒不配合,并往刘松灵身上蹭,随后动手打了该民警左脸两巴掌,被市场派出所及庆云县巡逻大队民警一起带至庆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被约束至酒醒。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该妇女向民警陈述其被三名男子灌醉后带至庆云县茶城宾馆被强奸的事实。该案遂被移交刑警大队。郝某因以上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并罚款。5、都某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8月30日,都某1因殴打他人被庆云县渤海路派出所罚款50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都某2证实,案发那天,张兵为了让这个妇女喝多了好去开房,让都某2和都某1都敬那个妇女酒。最后那个妇女喝的走道晃悠,喝醉了。张兵等人到宾馆后,都某2和都某1就走了,留下张兵和那个妇女在那里。都某2和都某1又回到宾馆时,那个妇女嗷嗷的叫,喊着回家,还穿着内裤、胸罩给他们开的门。都某2感觉那个妇女喝醉了。2、证人王某1(茶城宾馆老板)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三男一女住进了茶城宾馆的112房间。三个男的好像都喝酒了,女的也应喝酒了。住下10多分钟,两个男的就出去了,就剩下一男一女在屋里。过了半个小时,那两个男的又回来了,原先那个男的又走的。19时20分左右,那个女的上身穿着胸罩,下身穿着长裙子,哭着骂山东人都不是好人,还把吧台上的电脑推倒,摔东西。王某1打电话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这个女的骂出警的民警,还侮辱民警,往民警身上靠,说一些不着边的话,朝一个民警的左脸打了两巴掌。3、证人范某某(鸡胗饭店老板)证实,5月21日下午,三男一女在范某某的饭店吃的饭。开始来了一男一女,过了20来分钟又来了两个男的,一共要了2瓶渤海春白酒,直到6点半以后走的。4、证人都某3(东胡岭村村民)证实,张兵比较好色,去见那个女网友的时候就有打算和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当时还借了都某3300块钱。5、证人刘某1(住在茶城宾馆的旅客)证实,5月21日晚上8点来钟,刘某1看见有个妇女在大厅里大吵大闹,挺狂躁,好像喝酒喝多了。(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茶城宾馆112房间内现场勘查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郝某能正确辨认张兵、都某1。(六)鉴定意见(德)公(物)鉴(DNA)字[2015]659号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生物物证鉴定,证实在送检的郝某阴道擦拭物、郝某内裤、现场提取茶城宾馆112房间中间床床单剪片、现场提取卫生纸、现场提取利群牌烟蒂上均检出人的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都某1,支持为都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茶城宾馆112房间中间床床单剪片2上检出人的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兵,支持为张兵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兵供述,张兵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郝某,感觉她好看,就想找机会和她发生性关系。于是张兵请郝某唱歌、吃饭、喝酒。喝酒时,张兵叫来都某1、都某2,并和他们说把郝某灌醉,趁其喝多酒的时候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郝某喝完酒后看着晕乎乎的,要回家。张兵等人开着都某2的江淮轿车拉着郝某去的茶城宾馆。开了房间之后,张兵把都某1、都某2支开,先后两次与郝某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郝某光吵,叫他停,给她钱回家看孩子,想回家。都某1、都某2在外面敲门时,郝某穿着内衣、内裤就去开门。张兵认为郝某有些不正常,应该是喝酒喝得。2、被告人都某1供述,都某1和都某2是被张兵叫来一起喝酒的。期间,都某1和都某2单独敬那个妇女酒,那个妇女也领酒。看着这个妇女喝的带酒后,张兵说去开房间。到了宾馆之后,张兵和那个妇女搂在一起。都某1和都某2出去,在外面转悠了一个小时左右,打算回宾馆叫张兵回家。到了之后,张兵和都某2又出去,剩下都某1和那个妇女。都某1把裤子和裤头脱到膝盖,二人在靠门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那个妇女喊着回家,把都某1推开,还向都某1要钱。都某1失去兴趣,答应去拿钱,穿上衣服离开。(八)视听资料宾馆监控光盘2盘,一张是宾馆外,证实郝某与张兵下车进入宾馆时的情况。一张是张兵等人走后,证实郝某在吧台上的表现有些狂躁。手机录音,证实郝某在宾馆房间内与被告人张兵、都某1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说话语无伦次、不着边际,说明其意识不很清醒。关于被告人张兵、都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郝某证实,被害人郝某在案发当日自中午至案发前三次饮酒,仅白酒就达一斤以上;案发时不能确定与几人发生几次性关系,自己的言语行为不能记清。录音资料证实,被害人在宾馆房间内语无伦次、大吵大闹、行为失常。宾馆老板、出警民警的证言及前台录像证实,被害人的语言行为狂躁,表现明显失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因酒精的作用处于不清醒状态。被告人张兵、都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没有醉酒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郝某在醉酒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状态下,已经失去了性防卫能力。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论被害人是否主动、是否不加反抗,在被告人积极追求被害人醉酒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不影响被告人强奸罪的成立。被告人张兵、都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都某1以奸淫妇女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醉酒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兵、都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都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