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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其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郑小军、徐正元、邵全永、陆嘉斌(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议,窜至杭州市杭州雨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邵全永、陆嘉斌出资,由郑小军出面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租得浙A×××××黑色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1辆;同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郑小军、徐正元、邵全永、陆嘉斌又窜至杭州市富阳区秋舒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采用同样方式,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租得浙A×××××白色奥迪A4轿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1辆。随后,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将上述车辆行驶至浙江温州,通过方洪、蔡建祥(均已判刑)分别以25000元、4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梓桦、许春珍(均已判刑)。案发后,浙A×××××白色奥迪A4轿车、浙A×××××黑色凯美瑞轿车已被追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徐正元、陆嘉斌、邵全永、蔡建祥、方洪的供述,涉案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转贷协议,同案犯郑小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租车合同,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蔡建祥、陆嘉斌、林耀波、许珍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且被骗车辆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被告人杜某某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沈月宏人民陪审员  朱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