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当学等五人与薛飞飞等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当学,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任六凤,薛飞飞,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26号原告马当学,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鲁雪苗丈夫。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鲁雪苗长女。原告马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鲁雪苗次女。原告马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鲁雪苗儿子。法定代理人马当学,系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父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任六凤,女,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官系鲁雪苗之母。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飞飞,男,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宇,董事长。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洛常路大杨树村。委托代理人梁亚,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9009157254.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当学等五人与被告薛飞飞、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薛飞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CC27**号(主)、豫CC6**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灵宝市驶往洛宁县故县乡,行至S323省道319KM处(卢氏县官道口镇三官庙路段)在超越僧遂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鲁雪苗、李秋苗)时相挂,造成鲁雪苗当场死亡,僧遂川、李秋苗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肇事后,薛飞飞驾车逃逸,于当日17时被查获。该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69784.49元。被告薛飞飞辩称:1、事发时鲁雪苗乘坐的摩的车行驶路中,摩的车无牌无照上路营运,也有一定的过错。2、当时他因无照驾驶怕被罚款,因而闯卡。灵宝、卢氏交警鸣响警笛一路追赶,造成他心理恐慌、害怕,是事故发生的又一主要原因。要求追加灵宝、卢氏交警为本案第三人。3、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均不同程度给鲁雪苗做了赔偿。4、事发后,他被公安机关先拘留后逮捕。他的家人给鲁雪苗支付有赔偿款,原告在诉状中说未赔偿不是事实。希望法庭能根据案发的前因后果,对他作出实事求是的判决。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应追加李青涛、山长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山长安非法转卖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肇事车辆与他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他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受害人鲁雪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鲁雪苗明知所乘坐的车辆无牌、驾驶人无驾照而乘坐,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4、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如事故车辆在他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及每个伤者的份额内进行赔偿。2、因该事故的驾驶人无证驾驶,超载、逃逸,根据保险条款驾驶员有上述行为的免除保险责任。3、他公司在向保险购买人销售保险时已口头告知相关的免责条款,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有提示,本案中商业保险不予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他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2、鲁雪苗的死亡证明、殡葬证明,证实鲁雪苗的丧葬花费情况;证据3、卢氏县官道口镇大岭村、车岭村证明各一份,鲁雪苗等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鲁雪苗的亲属关系。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2、交警队的证明,证明公司向交警队支付40000元的事实;证据3、挂靠协议,证明公司不对被告薛飞飞的非法行为负连带责任。被告薛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没有证明清楚鲁雪苗姊妹等亲属情况,庭审后原告补充了证据,证明鲁雪苗兄(姊)妹五人。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据1证明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该证据中的证据3证明了公司就肇事车辆挂靠问题和相对方所做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薛飞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CC27**号(主)、豫CC6**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灵宝市驶往洛宁县故县乡,行至S323省道319KM处(卢氏县官道口镇三官庙路段)在超越僧遂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鲁雪苗、李秋苗)时相挂,造成鲁雪苗当场死亡,僧遂川、李秋苗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肇事后,薛飞飞驾车逃逸,于当日17时被查获。该车挂靠车主为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与山长安签订挂靠协议),被告薛飞飞为实际车主(薛飞飞从山长安处购买该车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卢氏县交警队处理,被告薛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从卢氏县交警队领取20000元。原告为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69784.49元。另查明,鲁雪苗之母任六凤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各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薛飞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飞飞、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僧遂川驾无牌无照摩的车行驶路中,鲁雪苗、李秋苗乘坐无牌车辆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且鲁雪苗、李秋苗乘坐车辆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薛飞飞请求追加卢氏和灵宝交警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的请求系行政法律关系,故被告薛飞飞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保险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的义务,以及肇事车辆和他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李青涛和山长安为被告参加诉讼问题,原告起诉挂靠车主和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包车费6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2722.74元(母亲任六凤6348.12元/年×5年÷5人=6348.12元;长女马慧元6348.12元/年×2年÷2人=6348.12元;次女马双元6348.12元/年×11年÷2人=35409.66元;儿子马书元6348.12元/年×14年÷2人=4443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50446.74元。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10.85元,剩余250635.89元由被告薛飞飞赔偿原告,扣除已领取的20000元,被告薛飞飞实际应赔偿原告230635.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当学等五人99810.85元;二、限被告薛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当学等五人人民币230635.89元;由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薛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