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襄阳百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百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襄阳百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红军,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陈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委托代理人王毅,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百晟公司诉被告罗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被告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晟公司诉称:湖北百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场地交由原告对外出租,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场地使用管理合同》,被告租赁使用华中光彩大市场62幢地板卖场1-2-12号197.18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地板产品个体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并继续使用场地至今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将华中光彩大市场62幢地板卖场1-2-12号房屋腾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15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将场地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按照每日79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将场地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罗杰辩称:1、同意返还原告房屋;2、不同意按原金额交纳租金;3、由于被告未续签合同,不同意支付租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百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拥有对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出租权及追究被告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证据三、《场地使用管理合同》一份,据以证明:1、被告租赁华中光彩大市场62幢地板卖场1-2-12号场地,合同期截止于2014年9月27日届满;2、原、被告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证据四、租赁费发票一张和收据二张,据以证明被告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场地使用费57784元。证据五、《通知》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据以证明在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书面催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续租协议或返还场地,并承担占用费及违约金。证据六、租赁场地现场照片一张,据以证明被告目前仍在占用原租赁的场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提出证据三上罗杰的签名为其妻张志红所写,手印也是其妻所按。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百晟公司是经营商业管理服务、商务咨询等业务的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湖北百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约定湖北百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华中光彩大市场部分土地及房屋交原告运营管理。委托期限为3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委托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决定租赁对象、租赁价格等租赁政策。原告在取得运营管理权后,被告罗杰租用华中光彩大市场地板卖场1-2-12号房屋经营竹木地板销售业务,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5日向原告交付租金15000元、14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28784元,并由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补签《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分为一般条款和特别签订条款两部分。一般条款部分约定了合同的组成及效力、声明及保证、租赁场地的交接、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释及诉讼等内容。其中第七条合同终止部分7.8条款约定,在使用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使用场地交还原告;未经原告的书面同意继续占用使用场所,其占用不能视为合同延期或合同续订,在占用期间被告除按日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日场地使用费、运营管理费及其他保证金的占用费外,还需按日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日场地使用费、运营管理费及各项保证金5倍的违约金给原告;且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程序追索因上述留驻行为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特别签订条款部分约定被告租赁光彩市场地板卖场区1-2-12号197.188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租金为57784元。特别条款第七条履约保证金部分7.1条款约定,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荣誉,以及保证乙方(被告)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所载乙方应遵守及履行的条款及规定。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返还时不计息。乙方无权将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冲抵乙方应交纳的场地使用费、运营管理费及广告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与甲方(原告)签订合同使用场地的,则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续约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但甲方要求增加履约保证金时,乙方须在签订续约合同的同时支付增加的履约保证金。7.3条款约定,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有关规定,在该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与原告就续租事宜进行过磋商,但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续租合同,但仍然占用地板卖场区1-2-12号197.188平方米的场地经营。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书引述了《场地使用经营管理合同》中一般条款部分7.8条款的内容,并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若三日内仍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的,请被告将租赁场所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至今未将租赁房屋清空返还原告,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罗杰租赁原告有运营管理权的房屋售卖木地板,罗杰之妻以罗杰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场地租赁管理合同》,应视为罗杰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场地清空后向返还原告。被告继续占用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将房屋清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房屋至今,依照合同一般条款部分7.8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依158元/天(57784元/365天)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的场地使用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每日15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将场地返还之日止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按照每日79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照每日租金的5倍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认为,违约金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了占用费损失,实际也就是租金损失,并没有主张存在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每日租金5倍的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本院考虑合同条款的形式、原、被告缔约地位、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认为,违约金标准为每日租金5倍显然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每日租金的30%,即47.40元/天,原告请求中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且合同约定可以冲抵违约金,故在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时应扣减5000元。《场地租赁管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与原告就续租事宜进行过磋商,但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续租合同,被告本应及时将房屋清空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仍继续占用。诉讼中,被告答辩称同意返还原告房屋,本院也给予被告足够的腾房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腾空后向原告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过错严重,被告应当以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房屋的费用,并以本院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占用费及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华中光彩大市场62幢地板卖场1-2-1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襄阳百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158元的标准向原告襄阳百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三、被告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每日47.40元的标准向原告襄阳百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违约金(执行时扣减被告已交纳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四、驳回原告襄阳百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原告襄阳百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罗杰负担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峰审 判 员 唐俊艳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