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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于忠福与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洪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福,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洪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第3488号原告于忠福,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民主街。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被告王洪昌,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宁江区工行家属楼。原告于忠福被告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洪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忠福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洪昌驾驶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特种车辆在301省道线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路口左转弯驶入301线时与原告于忠福驾驶的吉J958**号宇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该车辆的乘客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于忠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昌驾驶特种车辆所有人为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7212元,公估费4072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况且我公司车辆至今仍在交警队扣押,原告对我公司车辆的维修费及因事故造成的合同损失也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洪昌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洪昌驾驶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特种车辆在301省道线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路口左转弯驶入301线时与原告于忠福驾驶的吉J958**号宇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该车辆的乘客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于忠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昌驾驶特种车辆所有人为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其松原分公司及被告王洪昌作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对被告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7212元并提供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一份,原告为垫付鉴定费4072元。原告另提供松原市仁松华侨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自7月17日进厂自拆解至维修完毕共33天。原告同时提供松原市宁江区客运总站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驾驶车辆运行线路为长春岭至松原,每天往返一次,每天纯收入约为1000元。被告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松原市宁江区客运总站出具的证明力明显为估算,原告的运营利益不固定,不应当采信该份证明。同时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原告也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洪昌驾驶特种车辆相撞事实存在,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应对其损失的30%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王洪昌系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其侵权责任应有其雇主承担,故被告王洪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33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事实存在,但原告未提出车辆停运损失的相关鉴定,仅提供松原市宁江区客运总站证明其每天纯收益为1000元。经查明原告对车辆收益自行管理,不归松原市宁江区客运总站支配和管理,松原市宁江区客运总站无法客观真实的证实原告每日车辆运营纯收益,故原告提供关于损失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忠福车辆维修费33648.40元(45212×70%+2000元)。二、公估费4072元由被告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326由被告辽宁盘锦市天意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关学精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